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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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甲○○之胞兄即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因罹患嬰兒腦性麻痺,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宣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聲請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聲請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出生後即發現有腦性麻痺、發育遲緩及癲癇病症,過去曾三度因癲癇嚴重發作而住院治療中。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下肢無力、左眼失明,無言語溝通能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其智能嚴重不足,無法辨識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等日常生活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購物、無法計算,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或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智能不足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8年12月21日屏安醫字第098044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自幼即與聲請人丙○○○同住,並由其負擔照顧之責,此據聲請人於勘驗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丙○○○得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