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明異議人 林明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80年7月10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罪,其所憑之唯一證據為告訴人 鄭震邦 片面之指訴,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指訴係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率行採用告訴人鄭震邦片面不實之指訴,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屬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未就有關有利於伊之事證加以斟酌,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未兼顧伊之利益,亦屬違背法令。㈢伊於79年12月20日偵訊中並未承認有冒充刑警人員向學生盤查安非他命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伊前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伊有冒充刑警人員向學生盤查之犯罪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屬違背法令。㈣伊於80年4月
8日審判期日已否認冒充刑警執行職務,惟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伊於該期日所供,作為認定伊有冒充刑警人員向告訴人鄭震邦取締電動玩具,及向學生盤查安非他命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屬違背法令。㈤伊當時並未穿著刑警人員之制服,亦未出示刑警人員之證件,在客觀上,不可能使告訴人鄭震邦陷於錯誤而相信伊確係刑警,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亦即告訴人鄭震邦未因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因此,伊所為尚不構成詐欺未遂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此部分應負詐欺未遂罪之刑責,有違背法令之處。㈥綜上所述,爰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依102年4月26日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因無法判斷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乃由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聲明異議人查詢,經聲明異議人確認本件聲請目的係對「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足憑,此合先敘明。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有瑕疵者,包括違背法令與事實誤認者,除設有「非常救濟程序」,即就違背法令者,許其得以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就事實誤認者,承認得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外,並未再設有所謂對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之10
2年4月26日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向聲明異議人確認後,亦可知本件並非針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服。準此,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而刑事訴訟法既未就確定判決設有所謂「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已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猶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故即便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聲明「疑義」,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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