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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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李燦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友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而吸入過多煙霧,故驗尿才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而伊自從被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後即自行做美沙酮治療,並無毒癮現象,是原裁定顯有未洽;再者,伊現有老母及幼子需要照顧,且受僱他人從事造林工作,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及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某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四、抗告人另辯稱:伊是因伊之友人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伊吸入過多煙霧才有會陽性反應,又伊自從被檢出陽性反應後即自行做美沙酮治療,並無毒癮,可見伊未施用毒洛因云云。惟吸入毒品之煙霧或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按,復觀之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嗎啡之確認檢驗數值高達「1066ng/ml」,比檢測項目判定依據之標準值「300ng/ml」高出頗多,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顯非吸入「二手煙」所呈現之現象,是其所辯係因吸入二手煙才導致尿液中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自非可信;至抗告人另稱:已自行做美沙酮治療後,並無毒癮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有做美沙酮治療,亦不能否定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殊非可取。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抗告人又以:伊有老母及幼子需要照顧,且受僱他人從事造林工作,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自我感覺如何而有影響,況行為人既未施以觀察勒戒,何能單憑其主觀感覺斷定未成癮。基上可知,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不因其正常工作、個人主觀感覺而有所不同。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情,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能免於拖累家庭,自不得以家庭或個人工作因素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各節,經查均非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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