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秀枝
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3月23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2,954元。惟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24,655元,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高於每月收入,此外還需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之開銷,如房貸、交通費、膳食費、天然氣費、水費費等,是以聲請人每月約24,655元之薪資收入,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42,954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轉存摺、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先前繳款雖尚屬正常,但於繳納至97年3月後已因無力繳納而毀諾,顯見債務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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