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96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8年9月21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準利率(目前為4.026%)加年率2.6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6.71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甲○○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33,025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716%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