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裁決書經郵局轉寄後,其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並未即時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直至辦理駕照時,才得知有該項單據,能否提供補救方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以掛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嗣於97年7月18日經郵局轉寄至受處分人現居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1樓之1,並由受處分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代收等情,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7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受處分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算,而受處分人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1樓之
1,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8月11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2月27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