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債務人 賴英美 代理人 高啓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一部(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28頁),惟因該汽車之車齡逾35年,幾無殘值,且債務人稱已失竊,恐難變價,為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是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返還債務人為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8月1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財產種類及內容備註汽車(A9-6450)1988年出廠,中華,牌照逾檢註銷。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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