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權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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