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你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你忠因犯妨害公務罪案件共二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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