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善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善富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狀誤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1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聲請人有13案件符合自首要件,請能秉持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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