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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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騰毅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西向行駛,途經與信義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近72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少年潘○華騎乘自行車沿信義二街北向而來(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甲○○所駕小客車乃高速衝撞潘○華人車,致潘○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併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重創,雖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救,惟仍因上開嚴重傷勢惡化合併呼吸、心臟衰竭,於同年8月1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案發「同日」)下午10時55分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甲○○主動去電報請救護,且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華之父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 王勝毅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頁4-6、9-10、42、63,原審卷頁51、77、83,本院卷頁54、92、98),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見相驗卷頁7-8),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相驗卷頁12-14、19-34)。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潘○華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併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急救仍因頭部傷勢惡化合併呼吸、心臟衰竭,延至同年8月17日下午10時55分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頁11),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足參(見相驗卷頁40、44-59),堪認無誤。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均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未盡注意安全之義務,猶貿然超速通過該上開路口,致與支線道上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被害人亦有上述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㈢、被告車輛雖有優先路權,然對於明顯可見之被害人腳踏車未停讓,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且非無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餘裕者,仍負防免義務。本件車禍地點周圍住宅與商家密集,人車流通頻繁,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頁19-22),觀諸事故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標線亦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3條參照)。被告車行近此,恆應提防橫向交會進入路口之來車動態,就從其左側穿越寬達6.5公尺(進學路東向)車道而來之被害人腳踏車動態,難謂非不得輕易察覺。又依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上有秒時)及警製現場圖顯示(見相驗卷頁12、32-33),被告車輛在事故當下駛越上開長達20公尺之網狀標線(原判決誤載為雙黃線),僅歷時約1秒鐘,推計車行時速約72公里,足見被告非但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其加劇風險實現之違規情節重大,就事故發生而言,應被歸咎較重之肇因責任。
㈣、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中就某事項報告或陳述其判斷意見,俾協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屬法定證據方法所得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頁57-58)。鑑定意見以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違規皆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與本院調查卷證之心證相同,堪可採認,然關於雙方之事故肇因比重略同之部分,則難謂周全,未便盡採。而歸責大小乃刑罰輕重之前提與基礎,此攸關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之量刑審酌,本院究明被告肇致事故之歸責程度較大如前析述。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由急診入加護病房且因呼吸衰竭開始使用呼吸器迄病況惡化合併心臟衰竭至死亡,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相驗卷頁11),是其案發當日晚間21時49分許血液檢驗出現4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0.004%)之微量酒精成分,顯在正常檢測值範圍內,應屬人體之自然變化,無涉肇事因素之考量。
㈤、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驗卷頁17),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為本件行車事故之主要肇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歷來供承肇生車禍,末始坦認超速情事,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外之賠償,未有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係在支線道騎腳踏車,未讓在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詎片面率認被告超速且是肇事主因,亦漏未調查被害人血液酒精成分是否為造成車禍因素之一,均有違法。又被害家屬已領得新臺幣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未能和解係因對方要求之賠償過高,被告自首並自白犯行,亦無虞再犯,有輕判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情云云。
五、被告上訴關於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之爭辯,並無可採,經本院覆審析論如前,而原審關於刑罰之裁量,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情狀,在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並未失入,委無違法或不當。又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本人或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得之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按該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雖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此不過是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而已,究與被告展現誠意本身所支出之賠償有間,參酌告訴意見陳明告訴人慟失愛子,身心創鉅痛深,尤難以接受被告無絲毫反省歉意之態度(見本院卷頁99-100),足見被告未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犯後態度不佳,故本件並無新生更易原審量刑而予輕判或宣告緩刑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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