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394號聲請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2月2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黃羿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105年12月29日│26,825元│AB0000000││││功分行│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