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翔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天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