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一號、第一0五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 陳湛 均係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之二「亦駿有限公司」之股東,陳湛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柴油發電機之交易衍生貨款債務糾葛,並因此認定乙○○積欠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未付,嗣甲○○成為該公司股東知悉上情後,即向陳湛表示欲收回該筆債權,並由陳湛交付乙○○簽發但未兌現之支票三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其所經營之「陽明撞球場」瞭解生意狀況後旋至一樓「興店小吃店」用餐,丙○○因正於該撞球場打球見狀隨即通知甲○○到場,並夥同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乙○○搭乘甲○○所有之U六—一八九五號休旅車外出談判解決債務,乙○○不從,其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不詳年籍之人以不明硬物置於上衣口袋內佯為手槍作勢抵住乙○○腰際間,對其恫稱:「你不走就給你開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分別以徒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右眼旁臉頰二X一公分挫傷、右胸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乙○○遂被其等共同強押上車,由丙○○負責開車,其餘四人則分坐於乙○○兩側。俟乙○○即被帶往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產地咖啡館」之包廂內,甲○○等人復向乙○○恫稱:「今天我們一定要收到錢,如不照做的話,就有你好看」等語,致其心生恐懼,被迫簽發面額共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各為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甲○○等五人並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先付現金三十萬元才讓其離去,乙○○隨即打電話與其大嫂聯絡,惟僅籌得十二萬元,甲○○等五人乃同意乙○○先付十二萬元,翌日再付十八萬元。商定後,甲○○等五人再將乙○○強押上車,前往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某天主教堂前,由乙○○之兄 張峰境 之公司會計 徐瑞嬌 將現金十二萬元交付予甲○○等五人後,始將乙○○釋放,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乙○○前往甲○○等人指定之台北市○○○路○○○號二樓「雅廬茶藝館」內,將十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丙○○時,為事先據報前往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訊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卷頁七六以下)及偵查(偵查卷頁一一九以下、頁一七八以下)時之指訴及證人 邱振興 (偵查卷頁一一三以下)、徐瑞嬌(偵查卷頁四0以下、頁一二一以下)、陳湛(偵查卷頁一二八以下)及警員 陳旭浩 (偵查卷頁一六八以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 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被告丙○○開立之收據、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告訴人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與陳湛間債務糾紛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分別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故被告於本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脅迫簽發本票之強制罪等犯行,但應認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公訴人已當庭就恐嚇取財罪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被告丙○○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足見其素行不良,本件係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為,並其等所居角色地位、犯罪手法、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已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查,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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