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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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張永源 相對人 張陳銀招妹 關係人 張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陳銀招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源為相對人張陳銀招妹之子,相對人於18年前中風,目前長期臥床且須靠呼吸設備控制病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相對人之夫 張長輝 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張永源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永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份為證。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管,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完全無行為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無清醒之意識,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平板,對叫喚及問話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2年9月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1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夫及父母均歿,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親屬 張永興 、張永旺、 張永成 、 張雪雲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本案相對人因中風致身心功能障礙,而影響其行為能力,故經相對人親屬協商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並推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於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且訪視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主要由關係人負責安排,相關費用由4個兒子均攤,因需處理相對人配偶往生後遺產之繼承事宜,才需辦理監護宣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辦理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開家庭會議推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與實質照顧協助,聲請人部分,請參照苗栗縣社會局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裁定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7月25日桃姚字第102342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情形應屬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