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鄭國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宋琴 被告 鄭得明
鄭港生 鄭培根 訴訟代理人 鄭增土 被告 鄭仙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 鄭宋根 、 鄭振根 、被告鄭培根、鄭仙根共有(下稱原共有人),因受限於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農地無法分割,故於民國73年1月12日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各共有人耕種現況面積計算持分比例並製作實測圖,而確認各共有人耕種面積及耕種位置。原告鄭宋琴、鄭國星及被告鄭得明、鄭港生分別繼承訴外人鄭宋根、鄭振根之應有部分後,亦依照分管面積及實測圖位置繼績耕種管理。
㈡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暫未編定,屬於非耕地,雖為農地之範圍,但不受耕地分割面積、筆數各種限制,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根據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面積307平方公尺因通行需要,由共有人依各共有人權狀登記面積扣除實際分管耕種之農地面積後依比例維持共有。
㈢再者,系爭土地若不分割,不僅耕種不便、管理麻煩,常需
共有人同意簽章始可申請農業補助等等手續,非常不便。又雖系爭契約書及實測圖已有每位共有人分管面積及位置,並劃有相同寬度之道路以供通行,然因未辦理分割,共有人間常因分管界址認知不同而有爭議,且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現況明顯寬窄不同,嚴重影響機具進出耕種,更有共有人佔用道路耕種,造成通行、耕種之不便。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使共有人繼續於原分管土地上耕種,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又符合訂立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精神,亦是最公平、清楚之分割方法。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經過實測後,始知各自分管耕種之面積,原共有人並依此簽立系爭契約書,再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持分比例,故原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相同。另道路是在73年實測圖測好後才鋪設水泥,因無依照實測圖鋪設,才會造成今日道路與實測圖不一樣之情形。
㈤並聲明:
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契約書辦理分割共有物;將如起訴狀附圖A彩黃色部分面積1572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鄭宋琴單獨所有,另繼續共有道路持分為3743/30700,持分面積為
37.43平方公尺,個人面積合計為1609.43平方公尺;將如附圖B彩紅色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鄭國星單獨所有,另繼續共有道路持分為3829/30700,持分面積為38.29平方公尺,個人面積合計為763.29平方公尺;將如附圖C、D彩藍色部分面積1724分割為被告鄭仙根單獨所有,另繼續共有道路持分為7573/30700,持分面積為80.68平方公尺,個人面積合計為1804.68平方公尺;將如附圖E彩橘色部分面積101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鄭培根單獨所有,另繼續共有道路持分為8068/30700,持分面積為75.73平方公尺,個人面積合計為1088.73平方公尺;將如附圖F彩綠色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鄭得明單獨所有,另繼續共有道路持分為4643/30700,持分面積為46.43平方公尺,個人面積合計為325.43平方公尺;將如附圖G彩紫色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鄭港生單獨所有,另繼續共有道路持分為2844/30700,持分面積為28.44平方公尺,個人面積合計為325.44平方公尺;將如附圖H彩咖啡色部分道路面積30
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均抗辯:
⑴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未編定用地土地,由被告鄭培
根184/1000、鄭仙根305/1000、鄭得明110/2000、鄭港生110/2000及原告鄭宋琴272/1000、鄭國星129/1000分別共有,且均係繼承而來,並有分管位置之約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係屬遺產之繼承契約,並非共有人之
間分割共有物之契約,二件為分屬不同性質之契約,不能張冠李戴,或混為一談,並否認有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所提實測圖部分道路與事實不符,部分路線為虛構,若依照原告之實測圖分割,將無法連接現有道路。且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係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應按原共有持分維持分別共有,原告任意搪塞、增減持分,使面積少的共有人分配的持分比例增多而原告卻持分比例變少,極不公平。另訴訟費原應按持分比例分擔,惟原告鄭宋琴係已協議分割而反悔,故其提起之訴訟,應由其自行負擔。
⑶系爭土地應按目前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割,而面積以實測
結果為準,且分割前後面積如有增減差額互不補償,道路部分土地則按原共有持分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既兼顧各共有人現況分管之利益且道路之分攤公平合理。
㈡被告鄭仙根另抗辯:被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書,亦不知曉有
實測圖之存在。另被告鄭振根沒有讀書,所以不可能簽這麼漂亮的字。
㈢被告鄭培根另抗辯:被告並無印象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中之字跡與被告的字跡並不相同。
㈣被告鄭得明另抗辯:被告分得之土地僅一小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人頭分攤道路比例並不合理。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土地
,為原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鄭宋琴、鄭國星及被告鄭得明、鄭港生分別繼承訴外人鄭宋根、鄭振根之應有部分,兩造並有分管位置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
7條亦有明文。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契約書、實測圖辦理土地分
割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實測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等人既否認其等或其等被繼承人曾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否認同意實測圖之分割方案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書、實測圖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相同,原共有人係依系爭契約書、實測圖辦理登記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上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相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或其等被繼承人確有同意系爭契約書及實測圖上所約定之分割方案。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實測圖之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實測圖請求被告履行土地履行分割協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