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增銓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增銓與 劉哲君 (劉哲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賴增銓在籌備成立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齊一公司)期間即邀約劉哲君共同參與公司之成立及爾後經營等事務。迨齊一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後,由賴增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迄101年12月2日止),劉哲君則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一職,負責處理齊一公司相關業務。而劉哲君於齊一公司籌備期間之96年7、8月間即經友人介紹認識 邱博 向、 邱淑明 (2人均未據起訴),劉哲君明知 邱博向 、邱淑明提議藉由渠等提供與齊一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名單,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及由齊一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方式,使齊一公司及所協助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逃漏應納營業稅額。劉哲君即向賴增銓提議齊一公司可以上述「買賣過水」方式作帳,而 依賴增銓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劉哲君所指「買賣過水」意指虛偽交易買賣,仍應允劉哲君上開提議,僅要求劉哲君只要「安全」即可進行,而委由劉哲君全權處理上述「買賣過水」之相關事宜。渠等即自齊一公司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7年12月止,為下列犯行:
(一)賴增銓為納稅義務人齊一公司(該公司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劉哲君、邱博向、邱淑明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齊一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委由劉哲君全權處理齊一公司業務及相關報稅事宜,劉哲君乃自邱博向、邱淑明處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2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91萬2,070元,充作齊一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齊一公司會計人員,以齊一公司之名義,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逃漏齊一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59萬5,606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賴增銓、劉哲君、邱博向、邱淑明均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指示齊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以齊一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1張,金額合計3,524萬0,665元,交付予邱博向、邱淑明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由該等公司(除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公司外,詳如後述)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141萬4,545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劉哲君101年11月26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接受稅務員訪談之談話紀錄(偵卷一第124至125頁)、102年7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卷三第640頁背面至第642頁),就被告賴增銓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為被告賴增銓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且未符合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賴增銓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增銓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賴增銓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增銓(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6年10月16日迄101年12月2日止擔任齊一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劉哲君擔任齊一公司之業務副總,以及其同意劉哲君提議以買賣過水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齊一公司進項發票、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齊一公司有關不動產交易事項,如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過程均由劉哲君全權處理,伊僅有跟劉哲君要求要安全、錢要確實收到,伊並未參與交易過程云云。惟查:
(一)被告賴增銓、證人劉哲君自96年10月16日齊一公司設立登記起即分別擔任齊一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副總之職,被告劉哲君並負責處理齊一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交易之財務、會計、報稅等相關事務等情,為被告賴增銓、證人劉哲君所不否認,並有齊一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齊一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96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至13、15至22、36至44、49至52、54至57、60至61、69至72、74至76、77至83、85至92、93至94、101至106、108至111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齊一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充作齊一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而扣抵營業稅額159萬5,606元,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41萬4,545元等節,業據證人劉哲君、證人即於96、97年間協助齊一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賀秉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5至241頁參照),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齊一公司(專業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齊一公司96、97年度總帳、銀行存款分類帳、應收帳款分類帳、進項稅額分類帳、應付帳款分類帳、銷項稅額分類帳、銷貨收入分類帳、進貨分類帳、雜費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計數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轉帳傳票、齊一公司96年至97年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第一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進項銷項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資料、齊一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96年至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齊一公司96年至97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務查詢網頁、欠稅查詢情形表、齊一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3年2月2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1至8、139至142、144至202頁,卷二第203至432、卷三第433至49
1、507至521、554至572、623至627頁,原審卷第62至166頁)。準此,齊一公司未曾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齊一公司亦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至12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至12所示稅捐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賴增銓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劉哲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底認識賴增銓,嗣因賴增銓要籌設齊一公司故找伊共同經營,伊自齊一公司籌設開始即擔任齊一公司業務副總之職,於96年7、8月間齊一公司籌備期間,伊經友人之介紹認識邱博向及邱淑明,邱博向對伊表示要做手錶買賣,但買賣之方式僅係做書面買賣,而無實際貨品之交易,伊向賴增銓提及如果營業額掛零國稅局會問,剛好有邱博向所述「買賣過水」之交易方式可以增加齊一公司帳面業務量,並詢問賴增銓有何意見,賴增銓表示只要安全即可,且指示由伊處理此部分業務,待齊一公司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後,伊想齊一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就依照邱淑明提供之上下游公司名單,指示齊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處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有關之帳冊、發票製作等事,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均未與齊一公司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參照),及被告賴增銓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主要負責齊一公司內有關土地開發事務,另就齊一公司日常支出例如加油、飲食等支出均會向伊報備,齊一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立合約時伊也會過目,至於齊一公司之帳冊、會計等事項,伊會去看經會計人員整理後之月報表及年度結算資料,以確認該等資料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亦會就此等事項詢問會計人員或業務主管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參照),足見本案證人劉哲君於獲悉邱博向、邱淑明等人提議以齊一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間不為實際交易,僅為書面買進賣出等交易內容後,即告以被告賴增銓將以「買賣過水」之方式交易,而被告賴增銓知悉上情後僅口頭表示只要「安全」即可,且指示證人劉哲君全權處理此事,衡情,被告賴增銓為齊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該公司日常雜項支出、契約之簽訂及會計月報表、年度結算等資料均有實質審核之情,且證人劉哲君所提上開交易事項復為齊一公司設立登記後證人劉哲君陸續取得之訂單,且交易次數頻繁、金額非低,被告賴增銓對於上開劉哲君經手之「買賣過水」交易內容及過程,豈有不向劉哲君究明之理。抑且,齊一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情形,自96年10月設立登記起迄97年12月間,其時間長達1年之久,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達3,191萬2,070元、3,524萬0,665元之額,以被告賴增銓擔任齊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審核該公司相關業務等節以觀,被告賴增銓辯稱其對於齊一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常情迥異,要難採信;又公司負責人,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以被告賴增銓為智慮健全,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劉哲君所提僅以齊一公司名義為書面買進賣出貨物而不用實際進、銷貨之買賣過水方式,齊一公司在取得該等無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得以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自有逃漏營業稅額之可能,及齊一公司所虛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將遭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用,進而逃漏應納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賴增銓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猶同意劉哲君上開僅書面買賣過水之提議,指示劉哲君配合邱博向、邱淑明等人辦理齊一公司與其他公司假交易等事務,顯見被告賴增銓與劉哲君及邱博向、邱淑明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賴增銓縱非實際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稅額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賴增銓上開所辯,顯屬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賀秉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協助齊一公司匯款及整理會計資料,伊之工作主要由劉哲君指派,賴增銓並未指示伊匯款或交代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且賴增銓很少要求看公司相關帳務報表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參照),然證人賀秉惠僅係依劉哲君指示協助齊一公司處理會計等事務,並未曾參與本件被告賴增銓與劉哲君間就書面交易事項之約定及討論,是證人賀秉惠自難知悉被告賴增銓是否瞭解齊一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交易之情形,尚難僅憑證人賀秉惠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賴增銓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賴增銓為齊一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賴增銓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增銓與劉哲君、邱博向、邱淑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就事實一(二)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哲君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焱公司)、附表二編號8所示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就該等公司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參照)。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潤焱公司、川代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均屬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潤焱公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川代公司)在卷足憑,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述2公司有實際進銷貨等營業行為。
(四)從而,被告與證人劉哲君雖開立不實發票予該等公司,但該等公司既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不實申報進項逃漏稅捐,復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被告自行逃漏之稅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均達百萬餘元,所生損害匪淺,併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增銓上訴意旨略以:自證人劉哲君於原審10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之證言可知,被告賴增銓並無與劉哲君就取得他家公司之進項發票虛報進項成本及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劉哲君告知被告賴增銓欲「買賣過水」時,並未告知該買賣為不實交易,甚至劉哲君主觀上認知該交易並非假買賣,則被告賴增銓又豈有可能預見或認知劉哲君所謂「買賣過水」係指虛開發票之不實交易。此外被告賴增銓對於劉哲君進行「買賣過水」乙事表示「安全就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增銓事先即知悉並授權劉哲君為虛偽交易,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犯行,是原判決未就劉哲君的證詞全盤審酌,斷章取義擷取不利於被告賴增銓部分證詞,並徒憑被告賴增銓為齊一公司法定負責人之身分,即泛稱被告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率爾推論被告賴增銓對於劉哲君提及之「買賣過水」交易係為齊一公司及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尚嫌無據。本件除同案被告劉哲君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他家公司之進項發票虛報進項成本及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是不得僅依劉哲君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查,證人劉哲君自任職齊一公司以來,均以個案抽傭方式計薪,並無底薪,但因沒有實際成交過,所以沒有抽傭過,任職兩年來沒有從齊一公司領過任何一毛錢,齊一公司有給其一個辦公的空間,齊一公司沒有以任何名義支付任何金錢或任何好處給劉哲君或其家人,只有請吃飯過等情,經證人劉哲君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正反面),被告始終自承齊一公司貿易買賣業務部分係由證人劉哲君負責,如果證人劉哲君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係齊一公司真正進行之實際交易,則證人劉哲君焉有未取得分毫佣金之理?而證人劉哲君為齊一公司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達數千萬元金額之交易,齊一公司卻完全不用支付雙方原先所約定之佣金予劉哲君,被告身為齊一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承就公司支出之帳冊、會計等事項,會加以查看、詢問會計人員或業務主管整理後之月報表及年度結算資料,是被告對於齊一公司就證人劉哲君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未支付佣金予劉哲君一節自當知之甚詳,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賴增銓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因均屬虛偽不實,齊一公司始無庸支付佣金予劉哲君,是被告上訴否認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交易為不實,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表一:不實進項發票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銷售額│稅額│││││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孟辰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6│1,726,900│86,345│├──┼────────────┼─────┼──┼──────┼─────┤│2│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978,400│48,920│├──┼────────────┼─────┼──┼──────┼─────┤│3│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102│28,509,840│1,425,494││││97年1至5月│││││││97年7至12│││││││月││││├──┼────────────┼─────┼──┼──────┼─────┤│4│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9│696,930│34,847│├──┼────────────┼─────┼──┼──────┼─────┤││合計││122│31,912,070│1,595,606│└──┴────────────┴─────┴──┴──────┴─────┘附表二:虛開不實發票部分┌──┬────┬────┬──────┬─────┬─────┐│編號│納稅義務│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稅額│││人│││(新臺幣)│(新臺幣)│├──┼────┼────┼──────┼─────┼─────┤│1│韻彩百貨│97年7月│AU00000000│294,000│14,700│││商行├────┼──────┼─────┼─────┤│││97年7月│AU00000000│294,000│14,700│││├────┼──────┼─────┼─────┤│││97年7月│AU00000000│311,500│15,575│││├────┼──────┼─────┼─────┤│││97年7月│AU00000000│328,000│16,400│││├────┼──────┼─────┼─────┤│││97年7月│AU00000000│820,000│41,000│││├────┼──────┼─────┼─────┤│││97年8月│AU00000000│221,250│11,063│├──┼────┴────┴──────┼─────┼─────┤│合計│6張│2,268,750│113,438│├──┼────┬────┬──────┼─────┼─────┤│2│威翔塑膠│97年11月│CU00000000│300,000│15,000│││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CU00000000│140,000│7,000│││├────┼──────┼─────┼─────┤│││97年11月│CU00000000│348,000│17,400│││├────┼──────┼─────┼─────┤│││97年11月│CU00000000│420,000│21,000│││├────┼──────┼─────┼─────┤│││97年11月│CU00000000│245,000│12,250│││├────┼──────┼─────┼─────┤│││97年11月│CU00000000│90,000│4,500│││├────┼──────┼─────┼─────┤│││97年11月│CU00000000│359,000│17,950│││├────┼──────┼─────┼─────┤│││97年11月│CU00000000│378,000│18,900│││├────┼──────┼─────┼─────┤│││97年11月│CU00000000│365,400│18,270│││├────┼──────┼─────┼─────┤│││97年11月│CU00000000│282,000│14,100│││├────┼──────┼─────┼─────┤│││97年11月│CU00000000│424,000│21,200│││├────┼──────┼─────┼─────┤│││97年11月│CU00000000│250,600│12,530│││├────┼──────┼─────┼─────┤│││97年12月│CU00000000│575,000│28,750│││├────┼──────┼─────┼─────┤│││97年12月│CU00000000│65,000│3,250│││├────┼──────┼─────┼─────┤│││97年12月│CU00000000│421,000│21,050│││├────┼──────┼─────┼─────┤│││97年12月│CU00000000│356,500│17,825│││├────┼──────┼─────┼─────┤│││97年12月│CU00000000│148,000│7,400│││├────┼──────┼─────┼─────┤│││97年12月│CU00000000│490,000│24,500│││├────┼──────┼─────┼─────┤│││97年12月│CU00000000│265,000│13,250│││├────┼──────┼─────┼─────┤│││97年12月│CU00000000│405,000│20,250│├──┼────┴────┴──────┼─────┼─────┤│合計│20張│6,327,500│316,375│├──┼────┬────┬──────┼─────┼─────┤│3│磁能國際│97年7月│AU00000000│318,500│15,925│││科技有限├────┼──────┼─────┼─────┤││公司│97年7月│AU00000000│329,000│16,450│││├────┼──────┼─────┼─────┤│││97年7月│AU00000000│74,000│3,700│││├────┼──────┼─────┼─────┤│││97年7月│AU00000000│260,000│13,000│││├────┼──────┼─────┼─────┤│││97年7月│AU00000000│348,500│17,425│││├────┼──────┼─────┼─────┤│││97年7月│AU00000000│467,500│23,375│││├────┼──────┼─────┼─────┤│││97年7月│AU00000000│480,000│24,000│││├────┼──────┼─────┼─────┤│││97年7月│AU00000000│618,000│30,900│││├────┼──────┼─────┼─────┤│││97年7月│AU00000000│143,000│7,150│││├────┼──────┼─────┼─────┤│││97年8月│AU00000000│84,000│4,200│││├────┼──────┼─────┼─────┤│││97年8月│AU00000000│306,000│15,300│││├────┼──────┼─────┼─────┤│││97年8月│AU00000000│101,600│5,080│││├────┼──────┼─────┼─────┤│││97年8月│AU00000000│306,400│15,320│││├────┼──────┼─────┼─────┤│││97年8月│AU00000000│186,200│9,310│││├────┼──────┼─────┼─────┤│││97年8月│AU00000000│91,800│4,590│├──┼────┴────┴──────┼─────┼─────┤│合計│15張│4,114,500│205,725│├──┼────┬────┬──────┼─────┼─────┤│4│華強國際│97年12月│CU00000000│600,000│30,000│││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CU00000000│315,000│15,750│││├────┼──────┼─────┼─────┤│││97年12月│CU00000000│472,500│23,625│││├────┼──────┼─────┼─────┤│││97年12月│CU00000000│290,000│14,500│││├────┼──────┼─────┼─────┤│││97年12月│CU00000000│560,000│28,000│││├────┼──────┼─────┼─────┤│││97年12月│CU00000000│350,000│17,500│││├────┼──────┼─────┼─────┤│││97年12月│CU00000000│347,600│17,380│├──┼────┴────┴──────┼─────┼─────┤│合計│7張│2,935,100│146,755│├──┼────┬────┬──────┼─────┼─────┤│5│潤焱國際│96年11月│WU00000000│262,000│13,100│││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545,600│27,280│││├────┼──────┼─────┼─────┤│││96年12月│WU00000000│315,000│15,750│││├────┼──────┼─────┼─────┤│││96年12月│WU00000000│381,000│19,050│││├────┼──────┼─────┼─────┤│││96年12月│WU00000000│119,700│5,985│├──┼────┴────┴──────┼─────┼─────┤│合計│5張│1,623,300│81,165│├──┼────┬────┬──────┼─────┼─────┤│6│ 沙文列克 │96年11月│WU00000000│243,250│12,163│││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199,500│9,975│││├────┼──────┼─────┼─────┤│││96年11月│WU00000000│243,250│12,163│││├────┼──────┼─────┼─────┤│││96年11月│WU00000000│411,450│20,573│││├────┼──────┼─────┼─────┤│││96年11月│WU00000000│262,000│13,100│├──┼────┴────┴──────┼─────┼─────┤│合計│5張│1,359,450│67,974│├──┼────┬────┬──────┼─────┼─────┤│7│長益國際│97年9月│BU00000000│474,440│23,722│││有限公司├────┼──────┼─────┼─────┤│││97年9月│BU00000000│523,500│26,175│││├────┼──────┼─────┼─────┤│││97年9月│BU00000000│370,000│18,500│││├────┼──────┼─────┼─────┤│││97年9月│BU00000000│119,000│5,950│││├────┼──────┼─────┼─────┤│││97年9月│BU00000000│582,250│29,113│││├────┼──────┼─────┼─────┤│││97年9月│BU00000000│277,000│13,850│││├────┼──────┼─────┼─────┤│││97年9月│BU00000000│276,000│13,800│││├────┼──────┼─────┼─────┤│││97年9月│BU00000000│301,200│15,060│││├────┼──────┼─────┼─────┤│││97年9月│BU00000000│301,200│15,060│││├────┼──────┼─────┼─────┤│││97年10月│BU00000000│218,000│10,900│││├────┼──────┼─────┼─────┤│││97年10月│BU00000000│205,000│10,250│││├────┼──────┼─────┼─────┤│││97年10月│BU00000000│207,100│10,355│││├────┼──────┼─────┼─────┤│││97年10月│BU00000000│278,000│13,900│││├────┼──────┼─────┼─────┤│││97年10月│BU00000000│220,700│11,035│││├────┼──────┼─────┼─────┤│││97年10月│BU00000000│272,000│13,600│││├────┼──────┼─────┼─────┤│││97年10月│BU00000000│275,200│13,760│├──┼────┴────┴──────┼─────┼─────┤│合計│16張│4,900,590│245,030│├──┼────┬────┬──────┼─────┼─────┤│8│川代國際│97年3月│YU00000000│397,000│19,850│││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YU00000000│160,500│8,025│││├────┼──────┼─────┼─────┤│││97年4月│YU00000000│157,410│7,871│││├────┼──────┼─────┼─────┤│││97年9月│BU00000000│377,600│18,880│││├────┼──────┼─────┼─────┤│││97年9月│BU00000000│330,000│16,500│││├────┼──────┼─────┼─────┤│││97年9月│BU00000000│360,000│18,000│││├────┼──────┼─────┼─────┤│││97年9月│BU00000000│360,000│18,000│││├────┼──────┼─────┼─────┤│││97年9月│BU00000000│516,000│25,800│││├────┼──────┼─────┼─────┤│││97年9月│BU00000000│270,000│13,500│││├────┼──────┼─────┼─────┤│││97年9月│BU00000000│265,000│13,250│││├────┼──────┼─────┼─────┤│││97年9月│BU00000000│259,000│12,950│││├────┼──────┼─────┼─────┤│││97年10月│BU00000000│208,800│10,440│││├────┼──────┼─────┼─────┤│││97年10月│BU00000000│360,000│18,000│││├────┼──────┼─────┼─────┤│││97年10月│BU00000000│371,800│18,590│││├────┼──────┼─────┼─────┤│││97年10月│BU00000000│286,800│14,340│││├────┼──────┼─────┼─────┤│││97年10月│BU00000000│249,250│12,463│││├────┼──────┼─────┼─────┤│││97年10月│BU00000000│397,400│19,870│├──┼────┴────┴──────┼─────┼─────┤│合計│17張│5,326,560│266,329│├──┼────┬────┬──────┼─────┼─────┤│9│萬達世界│96年10月│VU00000000│347,400│17,370│││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6年10月│VU00000000│449,750│22,488│├──┼────┴────┴──────┼─────┼─────┤│合計│2張│797,150│39,858│├──┼────┬────┬──────┼─────┼─────┤│10│百柏鐘錶│96年10月│VU00000000│194,000│9,700│││有限公司├────┼──────┼─────┼─────┤│││96年10月│VU00000000│238,800│11,940│├──┼────┴────┴──────┼─────┼─────┤│合計│2張│432,800│21,640│├──┼────┬────┬──────┼─────┼─────┤│11│百松國際│97年1月│XU00000000│188,500│9,425│││有限公司├────┼──────┼─────┼─────┤│││97年1月│XU00000000│588,000│29,400│││├────┼──────┼─────┼─────┤│││97年1月│XU00000000│228,500│11,425│││├────┼──────┼─────┼─────┤│││97年1月│XU00000000│363,300│18,165│││├────┼──────┼─────┼─────┤│││97年1月│XU00000000│189,800│9,490│││├────┼──────┼─────┼─────┤│││97年1月│XU00000000│263,400│13,170│││├────┼──────┼─────┼─────┤│││97年2月│XU00000000│26,050│1,303│││├────┼──────┼─────┼─────┤│││97年2月│XU00000000│28,655│1,433│││├────┼──────┼─────┼─────┤│││97年2月│XU00000000│221,750│11,088│││├────┼──────┼─────┼─────┤│││97年2月│XU00000000│62,500│3,125│││├────┼──────┼─────┼─────┤│││97年2月│XU00000000│47,900│2,395│││├────┼──────┼─────┼─────┤│││97年2月│XU00000000│47,900│2,395│││├────┼──────┼─────┼─────┤│││97年2月│XU00000000│149,300│7,465│││├────┼──────┼─────┼─────┤│││97年2月│XU00000000│80,700│4,035│││├────┼──────┼─────┼─────┤│││97年2月│XU00000000│177,300│8,865│├──┼────┴────┴──────┼─────┼─────┤│合計│15張│2,663,555│133,179│├──┼────┬────┬──────┼─────┼─────┤│12│榮建和實│97年3月│YU00000000│352,100│17,605│││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YU00000000│333,750│16,688│││├────┼──────┼─────┼─────┤│││97年3月│YU00000000│75,500│3,775│││├────┼──────┼─────┼─────┤│││97年4月│YU00000000│158,000│7,900│││├────┼──────┼─────┼─────┤│││97年4月│YU00000000│243,200│12,160│││├────┼──────┼─────┼─────┤│││97年4月│YU00000000│124,300│6,215│││├────┼──────┼─────┼─────┤│││97年5月│ZU00000000│145,200│7,260│││├────┼──────┼─────┼─────┤│││97年5月│ZU00000000│295,100│14,755│││├────┼──────┼─────┼─────┤│││97年5月│ZU00000000│264,140│13,207│││├────┼──────┼─────┼─────┤│││97年5月│ZU00000000│200,980│10,049│││├────┼──────┼─────┼─────┤│││97年5月│ZU00000000│299,140│14,957│├──┼────┴────┴──────┼─────┼─────┤│合計│11張│2,491,410│124,571│├──┼────────────────┼─────┼─────┤│總計││35,240,665│1,762,039│└──┴────────────────┴─────┴─────┘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