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志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4萬元部分亦經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志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720號│字第949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豐交簡字││實││第358號│第56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豐交簡字││判││第358號│第566號││決├────┼────────┼────────┤││判決確│104年5月11日│104年7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79號(徒刑│字第9567號│││部分已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亦││││已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