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及 柯騰 超與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共組詐欺集團,由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先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將偽造之印章或公印3顆、服務證5張(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章2顆及 柯騰超 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得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1張外,餘均未扣案),交予張文誠、柯騰超,並負責在大陸地區綜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相關事宜,柯騰超負責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指揮收取詐騙款項或盜領存款之車手及綜理詐(領)得款項之後續交付事宜,且由其陸續招募亦有犯意聯絡之 劉浚騰 、劉 昭騰 、 歐陽 耘茹、 宋有中 、 柯憶 菁、 李書 源、 劉郁 君、 林泓 達、 余懃 (以上柯騰超等10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及 劉仲 彬(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張文誠則負責將柯騰超所交付之贓款依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其所指定之人,而分組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張文誠將柯騰超取得款項轉予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可分得百分之3之報酬。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 萬鎰 、 楊志 端、陳 水進 、 孫陳 秋月、 吳麗 娟、 郭津津 、 陳貴英 訴由 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柯騰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3號影印卷第11至15頁、第66至68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第247至250頁、第267至2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影印卷第8至10頁;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67至68頁、第178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㈣影印卷第33至35頁)、劉浚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3號影印卷第26至31頁、第72至74頁、第203至210頁、第216至218頁、第240至243頁、第262至265頁;10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影印卷第112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影印卷第8至10頁;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67至68頁、第178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㈣影印卷第33至35頁)、 劉昭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70號影印卷第9至13頁、第94至96頁、第148至150頁、第161至163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10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影印卷第112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影印卷第4至5頁;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67至68頁、第178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㈣影印卷第33至35頁)、 歐陽耘 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70號影印卷第23至27頁、第101至104頁、第128至131頁、第136至138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1頁、第205頁;10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影印卷第28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影印卷第11至12頁;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67至68頁、第178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㈣影印卷第33至35頁)、宋有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57號影印卷第11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10573號影印卷第109至112頁、第148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第203至204頁;10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影印卷第21至24頁、第107至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第5至6頁;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67至68頁)、 柯憶菁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7號影印卷第6至8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5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85至86頁、第95至第97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10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影印卷第4至5頁、第99至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影印卷第15至16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67至68頁)、 李書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影印卷第29至32頁、第36至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影印卷第10至15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67至68頁、第178頁)、 劉郁君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影印卷第12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179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㈣影印卷第33至35頁)、 林泓達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影印卷第43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178頁;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㈣影印卷第33至35頁)、余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影印卷㈠第233至240頁、第244至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㈡影印卷第10至11頁、第17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33頁背面)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2年7月18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文誠於該行臨櫃匯款之匯款單影本13張、登記證件資料5張、匯款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26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57號影印卷第110至122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文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有關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吳 麗娟 所指詐欺集團傳真一紙案由為涉嫌洗錢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傳票及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因該等文書業經 吳麗娟 焚燬或撕毀而不存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卷㈡影印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144頁),雖堪認該等文書具有公文書之外觀,且均係偽造,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存在。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陳水 進雖指稱另於101年12月27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4萬2758元,該次取款之男子與前3次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與共犯柯騰超所供詐騙 陳水進 部分之金額共199萬元,最後一筆64萬2758元並非其等所為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3號影印卷第282頁),核無不合,自難認陳水進於101年12月27日遭詐騙部分,係屬共犯柯騰超等人所為,附此說明。
三、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亦不以利益分享為必需,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縱然所負責之部分,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抑或分毫未取利得,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張文誠與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柯騰超共組詐欺集團,先與柯騰超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向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印章或公印及識別證,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由柯騰超親自到場或負責指揮劉浚騰、劉昭騰、歐 陽耘茹 、宋有中、柯憶菁、李書源、劉郁君、林泓達、余懃及劉 仲彬 等人犯罪,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 歐陽耘茹 、宋有中、柯憶菁、李書源、劉郁君、林泓達、余懃、 劉仲彬 ,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分組之各次犯行,分別從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偽造文書、駕車、把風,出面施詐、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及冒充被害人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轉交不法所得予柯騰超,再由柯騰超將不法所得交付被告張文誠依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其所指定之人,被告張文誠縱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或出面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仍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文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均提高),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行為時前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雖兼有與公務機關名義不符之公文書,惟均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並無關於「檢察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二者均無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同理,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2印章,亦屬一般偽造之印章。另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6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①、3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人」欄所載除被告以外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劉昭騰、宋有中、柯憶菁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就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犯行與柯騰超、劉浚騰、林泓達、劉郁君、歐陽耘茹、劉仲彬、張文誠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以偽造之公印、一般印章,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及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之①、3、5、7部分所示犯行,先後4次、3次、3次、3次、2次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3、5、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 蔡萬 鎰、 楊志端 、陳水進、吳麗娟及陳貴英詐取財物,及冒充被害人楊志端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時地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蔡萬鎰 、楊志端、陳水進、孫 陳秋月 、吳麗娟、郭津津及陳貴英詐取財物,及冒充被害人楊志端名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②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與共犯柯騰超前往大陸地區取得偽造之印章或公印及識別證,並由共犯柯騰超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蔡萬鎰、楊志端、陳水進、 孫陳秋月 、吳麗娟、郭津津、陳貴英詐取財物,損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危害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復將共犯柯騰超所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依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指示匯款或轉交予其指定之人,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商 ,國中肄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57號影印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圖得之利益、各次犯罪手段及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各1顆,其用字、文體、字體大小俱與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用以蓋用該文書之偽造印章;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印文,則分屬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之①、3至7「詐騙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文書,已由共犯劉浚騰等人於行騙時交付各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其餘用以蓋用在各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各印章均未扣案,且共犯劉浚騰等人均未稱現尚存在,衡情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地及方式│詐取金額│行為人│證據資料││號││││││├─┼────┼───────────────┼────┼────┼─────────┤│1│蔡萬鎰│柯騰超、劉浚騰、李書源、林泓達│390萬元│柯騰超│1.證人蔡萬鎰之證詞││││、張文誠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劉浚騰│(見偵字第10513││││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李書源│號卷第227至228頁││││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林泓達│)。││││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張文誠│2.蔡萬鎰之高雄市第││││絡,自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真實姓名│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起,先後推由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年籍均不│影本、郵政存簿儲││││團成員致電蔡萬鎰,先佯稱係衛生││詳綽號「│金簿影本(同上卷││││署 陳淑真 警官,告知蔡萬鎰身分遭││阿仁」之│第236至238頁)。││││詐騙集團冒用,再冒充金管會謝科││成年男子│3.偽造之101年10月2││││員要求蔡萬鎰須繳交60萬元保證金││其他所屬│9日「臺灣高雄地││││至高雄地檢署公證處,並傳真該詐││躲藏大陸│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地區詐欺│」、101年10月29││││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集團之不│日「高雄地檢署公││││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詳姓名成│證處」收據、101││││處鑑」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年人│年11月2日「高雄││││右揭之101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據(同上卷第233││││書予蔡萬鎰而行使之,使蔡萬鎰信│││至235頁)。││││以為真,依指示於同(29)日至高│││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雄市新興區建國國小,柯騰超、李│││6之偽造印章2顆。││││書源亦同時趕赴現場,由李書源持│││││││所屬詐欺集欺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10月2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蔡│││││││萬鎰以行使,致蔡萬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書源;嗣│││││││該詐欺集團復以前開相同方式佯騙│││││││蔡萬鎰,推由柯騰超、李書源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2日,前往上址│││││││及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旁公園│││││││,各向蔡萬鎰詐得現金120萬元、1│││││││20萬元(102年11月2日部分,亦由│││││││李書源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11月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蔡萬鎰以行使);又於同月│││││││26日,再以前開相同方式佯騙蔡萬│││││││鎰,由柯騰超指示林泓達駕車搭載│││││││劉浚騰、李書源前往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旁公園後,劉浚騰在旁│││││││把風,而推由李書源向蔡萬鎰詐取│││││││現金9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蔡│││││││萬鎰。││││├─┼────┼───────────────┼────┼────┼─────────┤│2│楊志端│①柯騰超、劉浚騰、林泓達、劉郁│1.臺灣銀│柯騰超│1.證人楊志端之證詞││││君、歐陽耘茹、張文誠、劉仲彬│行存摺│劉浚騰│(見偵字第13316││││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2本及│林泓達│號卷(二)第69至71││││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基於│金融卡│劉郁君│頁;桃園地院訴字││││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2張。│歐陽耘茹│第583號卷(三)第7││││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金元寶 │張文誠│9頁背面至82頁)││││自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起,│15個。│劉仲彬│。││││先後推由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3.幻彩(│真實姓名│2.臺灣銀行營業部10││││成員致電楊志端,佯稱係高雄市│金)條│年籍均不│2年11月1日營存密││││警察局員警、科長,告知楊志端│塊15個│詳綽號「│字第00000000000││││涉及海外洗錢案件,要求楊志端│及黃金│阿仁」之│號函所附存摺存款││││須將名下財產交給國家控管,使│條塊3│成年男子│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楊志端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月│個。│其他所屬│資料(見桃園地院││││19日至臺北市○○○路○段○號臺││躲藏大陸│訴字第583號卷(三││││北科技大學,柯騰超、劉浚騰及││地區詐欺│)第34至40頁)。││││劉仲彬亦同時趕赴現場,由劉仲││集團之不│3.偽造之101年12月1││││彬在旁把風,劉浚騰持所屬詐欺││詳姓名成│9日、101年12月2││││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之「││年人│0日及101年12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1日之「台北地檢││││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署監管科收據」共││││01年12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4紙(同上卷第92││││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楊志│││至95頁)。││││端以行使,致楊志端陷於錯誤,│││4.盜領影像暨明細資││││當場交付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料(見桃園地院訴││││000000000000號、武昌分行帳號│││字第583號卷(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第209至222頁)。││││本及提款卡各1張予劉浚騰;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前開相同方式詐│││││││騙楊志端,由柯騰超指示林泓達│││││││搭載劉浚騰、歐陽耘茹於同月20│││││││日前往在臺北市○○○路○段頂│││││││好超市門口,歐陽耘茹在旁把風│││││││,劉浚騰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各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12月2│││││││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共2紙交付楊志端│││││││以行使,致楊志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金元寶15個予劉浚騰;該│││││││詐欺集團再以前開相同方式詐騙│││││││楊志端,亦由柯騰超指示劉郁君│││││││搭載劉浚騰、歐陽耘茹於同月21│││││││日,前往上揭頂好超市門口,歐│││││││陽耘茹在旁把風,劉浚騰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各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12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楊志端以行使,致楊志端陷於│││││││錯誤,又當場交付幻彩(金)條│││││││塊15個及黃金條塊3個予劉浚騰│││││││,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楊志端。││││││├───────────────┼────┼────┤││││②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林泓│260萬元│柯騰超│││││達、劉郁君、歐陽耘茹、宋有中││劉浚騰│││││、柯憶菁、張文誠、劉仲彬及其││劉昭騰│││││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林泓達│││││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基於以不││劉郁君│││││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歐陽耘茹│││││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宋有中│││││9日,在臺北市○○路某自動提││柯憶菁│││││款機,推由劉浚騰冒充楊志端鍵││張文誠│││││入自楊志端騙得上揭2帳戶金融││劉仲彬│││││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楊志端││真實姓名│││││上揭2帳戶內存款各10萬元得手││年籍均不│││││,又於翌(20)日至同月31日期││詳綽號「│││││間,每日各推由劉浚騰、劉昭騰││阿仁」之│││││、劉仲彬、宋有中、柯憶菁等人││成年男子│││││其中1人或數人,在臺中市某自││其他所屬│││││動提款機,以前開不正方法,均││躲藏大陸│││││自楊志端該2帳戶內各盜領10萬││地區詐欺│││││元得手,總計盜領楊志端存款共││集團之不│││││2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9萬96││詳姓名成│││││62元)。││年人│││││││││││││││││││││││││││││││││││││├─┼────┼───────────────┼────┼────┼─────────┤│3│陳水進│柯騰超、李書源、林泓達、張文誠│199萬元│柯騰超│1.證人陳水進之證詞││││、劉仲彬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李書源│(見偵字第13316││││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林泓達│號卷(二)第168至1││││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張文誠│71頁)。││││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仲彬│2.偽造之101年9月5││││自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起,先││真實姓名│日「臺灣臺北地方││││後推由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均不│法院檢察署刑事傳││││致電陳水進,佯稱係桃園縣政府警││詳綽號「│票」、101年8月15││││察局金融科警官或科長及檢察官,││阿仁」之│日「臺灣臺北地方││││告知陳水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他││成年男子│法院檢察署強制性││││人盜用、涉嫌「龍華公司詐欺案」││其他所屬│資產凍結執行書」││││,要求陳水進提領現金交付控管,││躲藏大陸│、101年12月21日││││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地區詐欺│「台北地檢署監管││││各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集團之不│科收據」、101年1││││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詳姓名成│2月26日「台北地││││如右揭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年人│檢署監管科收據(││││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1│││金額:51萬元)」││││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1年12月26日││││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台北地檢署監管││││造公文書予陳水進而行使之,使陳│││科收據(金額:90││││水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月21日│││萬元)」(同上卷││││依至高雄市○○區○○路與公正路│││第172至174頁;桃││││口,柯騰超則指揮林泓達搭載李書│││園地院訴字第583││││源、劉仲彬前往該處,由劉仲彬負│││號卷(二)149至150││││責把風,李書源持所屬詐欺集團於│││頁)。││││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12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陳水進以行使,致陳水│││││││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8萬元│││││││;該詐欺集團復以前開相同方式詐│││││││騙陳水進,使陳水進信以為真,於│││││││同月26日中午某時及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鴻成 眼鏡行前,柯騰超則指示李書│││││││源、劉仲彬前往該處,由劉仲彬負│││││││責把風,李書源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12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陳水進以行使,致│││││││陳水進陷於錯誤分別當場交付現金│││││││51萬元、90萬元予李書源,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陳水進。││││├─┼────┼───────────────┼────┼────┼─────────┤│4│孫陳秋月│柯騰超、劉浚騰、歐陽耘茹、張文│80萬元│柯騰超│1.證人孫陳秋月之證││││誠、劉仲彬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劉浚騰│詞(見偵字第1051││││區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歐陽耘茹│3號卷第102至104││││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張文誠│頁)。││││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仲彬│2.偽造之101年12月2││││,自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起,││真實姓名│8日「台北地檢署││││先後推由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籍均不│公證科收據」(同││││員致電孫陳秋月,佯稱係桃園縣政││詳綽號「│上卷第108頁)。││││府警察局人員或科長及檢察官,告││阿仁」之│││││知孫陳秋月涉及聯邦銀行投資案件││成年男子│││││,要求孫陳秋月將存摺內金錢監管││其他所屬│││││,使孫陳秋月信以為真,依指示於││躲藏大陸│││││同年月28日至高雄市那瑪夏區 平和 ││地區詐欺│││││巷160號民權基督長教會前,柯騰││集團之不│││││超則指揮劉仲彬搭載劉浚騰、歐陽││詳姓名成│││││耘茹前往該處,由歐陽耘茹負責把││年人│││││風,劉浚騰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右揭101年12月28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孫陳秋月以行使,致孫陳│││││││秋月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孫陳秋月。││││├─┼────┼───────────────┼────┼────┼─────────┤│5│吳麗娟│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歐陽耘│174萬300│柯騰超│1.證人吳麗娟警詢、││││茹、柯憶菁、張文誠、劉仲彬及其│0元│劉浚騰│本院準備程序之證││││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不││宋有中│詞(見偵字第1331││││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歐陽耘茹│6號卷(二)第82至8││││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柯憶菁│4頁、本院卷第27││││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張文誠│頁)。││││某日,先後推由所屬大陸地區詐欺││劉仲彬│2.吳麗娟之存摺影本││││集團成員致電吳麗娟,佯稱係桃園││真實姓名│、102年1月22日新││││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年籍均不│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吳麗娟涉及洗錢案件,要求監管帳││詳綽號「│借據(同上卷第88││││戶內金錢,並傳真該詐騙集團成員││阿仁」之│至89頁)。││││於不詳時地偽造、案由記載為洗錢││成年男子│││││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傳票(業經吳麗││其他所屬│││││娟焚燬不存在)之偽造公文書予吳││躲藏大陸│││││麗娟而行使之,使吳麗娟信以為真││地區詐欺│││││,依指示於同月17日、18日(起訴││集團之不│││││書誤載為「101」年1月17日、18日││詳姓名成│││││)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延平公園││年人│││││,柯騰超則指揮劉仲彬搭載宋有中│││││││、歐陽耘茹前往該處,由歐陽耘茹│││││││負責把風,宋有中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吳│││││││麗娟以行使,致吳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45萬元;該│││││││詐欺集團復以前開相同方式詐騙吳│││││││麗娟,使吳麗娟信以為真,於同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2日)前往上址,柯騰超亦指揮劉│││││││仲彬開車搭載歐陽耘茹、柯憶菁至│││││││上址,由歐陽耘茹負責把風,柯憶│││││││菁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吳麗娟而行使之(上開│││││││3張收據均為吳麗娟撕毀不存在)│││││││,致吳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柯│││││││憶菁現金39萬3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吳麗娟。││││├─┼────┼───────────────┼────┼────┼─────────┤│6│郭津津│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歐陽耘│70萬元│柯騰超│1.證人郭津津之證詞││││茹、柯憶菁、余懃、張文誠及其他││劉浚騰│(見偵字第5417號││││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不詳││劉昭騰│卷第120、121、12││││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歐陽耘茹│2頁背面、123頁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柯憶菁│面至124、115至11││││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21日││余懃│7頁)。││││上午11時許起,先後推由所屬大陸││張文誠│2.郭津津之玉山銀行││││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津津,佯││真實姓名│存摺影本(同上卷││││稱係高雄市警大員警及科長,告知││年籍均不│第126頁背面)。││││郭津津遭歹徒冒用證件開戶,要求││詳綽號「│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繳納保證金,使郭津津信以為真,││阿仁」之│拍照片(同上卷第││││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中山││成年男子│128、130至131│○○○區○○街○○巷○弄稻江護校旁停車││其他所屬│頁)。││││場,柯騰超同時指揮劉昭騰搭載歐││躲藏大陸│4.偽造之102年2月27││││陽耘茹、柯憶菁及余懃前往該處,││地區詐欺│日「台北地檢署監││││由歐陽耘茹、 余懃負 責把風,柯憶││集團之不│管科收據」(同上││││菁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詳姓名成│卷第125頁)。││││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人│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警察局102年8月8││││之102年2月2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日刑紋字第10200││││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郭津津│││72502號鑑定書(││││以行使,致郭津津陷於錯誤,當場│││102他字第3575號││││交付現金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卷第124至125頁)││││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津津。││││├─┼────┼───────────────┼────┼────┼─────────┤│7│陳貴英│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宋有中│70萬元│柯騰超│1.證人陳貴英之證詞││││、歐陽耘茹、余懃、張文誠及其他││劉浚騰│(見偵字第13316││││所屬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不詳││劉昭騰│號卷(二)第110至1││││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宋有中│11頁)。││││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歐陽耘茹│2.偽造之101年7月5││││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1日││余懃│日「臺灣臺北地方││││下午1至2時許間某時,推由所屬大││張文誠│法院檢察署刑事傳││││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貴英,││真實姓名│票」、101年7月15││││佯稱係檢察官,告知陳貴英身分遭││年籍均不│日「臺灣臺北地方││││他人冒用,要求陳貴英須繳交40萬││詳綽號「│法院檢察署強制性││││元之保證金,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阿仁」之│資產凍結執行書」││││員於不詳時地各以蓋有偽造「臺灣││成年男子│、102年2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其他所屬│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年7月5││躲藏大陸│收據」、102年3月││││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地區詐欺│4日「台北地檢署││││傳票」、10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集團之不│公證科收據」(同││││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詳姓名成│上卷第112至113頁││││行書」之偽造公文書予陳貴英而行││年人│)。││││使之,使陳貴英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月25日至臺北市○○區○○街│││││││68巷8號前,柯騰超則同時指示劉│││││││昭騰搭載歐陽耘茹、宋有中趕赴現│││││││場,由歐陽耘茹負責把風,宋有中│││││││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2年2月25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陳貴英│││││││以行使,致陳貴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宋有中;該詐欺│││││││集團復以前開相同方式詐騙陳貴英│││││││,亦由柯騰超指示劉昭騰、歐陽耘│││││││茹、余懃到場,歐陽耘茹、余懃負│││││││責把風,劉昭騰持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2年3月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陳貴英以行使,致陳貴英│││││││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劉昭騰,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陳貴英。││││└─┴────┴───────────────┴────┴────┴─────────┘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偽造之101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附表一編│││101年10月2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及101年11月2日│號1部分│││「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見偵字第10513號卷第233至235頁)。││├─┼──────────────────────────┼────┤│2│偽造之101年12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12│附表一編│││月2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及101年12月21日之「│號2部分│││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見││││桃園地院訴字第583號卷(三)第92至95頁)。││├─┼──────────────────────────┼────┤│3│①偽造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附表一編│││」、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號3部分│││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見桃園地院訴字第583號卷(二)第149至150頁)││││②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12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51萬元)」、││││101年12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90萬元││││)」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見偵字第13316號卷(││││二)第172至174頁)。││├─┼──────────────────────────┼────┤│4│偽造之102年2月2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附表一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號6部分│││」印文各1枚(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125頁)。││├─┼──────────────────────────┼────┤│5│①偽造之10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附表一編│││」、10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號7部分│││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見偵字第13316號卷(二)第112頁)。││││②偽造之102年2月25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2年3││││月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113頁)。││├─┼──────────────────────────┼────┤│6│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執處│與附表一│││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編號1部│││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4頁)│分有關│└─┴──────────────────────────┴────┘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拾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4│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陸月。│├──┼───────┼──────────────────────┤│6│如附表一編號6│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附表一編號7│張文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