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富德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0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加賀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陳富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沿臺中市○○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亦沿臺中市○路○○○路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至大墩十一街而採行二階段左轉,且業已完成第一階段,而在大墩十一街口等待燈號之 洪嘉娸 所乘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洪嘉娸受有左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被告陳富德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陳富德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17毫克,且對於已在交岔路口機車等待區等待燈號轉變之機車,竟一無所悉等情形,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而言,是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