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涵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第118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民國95年間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持續接受治療,並經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8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長庚醫院112年4月19日、同年7月19日、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固可認被告確有精神疾病之生理上原因。然該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警詢中表示: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可以自己清楚的表達意見等語,並針對警方詢問之問題自主應答,且提出我沒有打告訴人乙○○的頭,只有拉頭髮,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辯解,復說明如果告訴人沒有先推我的話,我也不會動手、那天整天沒吃飯,所以火氣特別大,才會起衝突之動機,及當天我用詞比較粗魯沒錯等語;又於112年5月24日警詢中表示:我有精神障礙,自己可以製作筆錄並完整陳述意見等語, 嗣全程 針對問題自主應答,且知道竊取他人動產,係刑法上不法行為,復辯稱:因為當天下雨,我以為是愛心傘先拿去使用,本來想說隔天再拿回來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動手、以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及擅自拿取他人之雨傘,均有所認識;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聽得懂法官的話,知道來法院做什麼等語,亦可針對動機、生活狀況回答等情(見757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再參以上開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11年9月9日、112年5月14日之間隔非長,堪認被告為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辨別是非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未因其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惟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會一併衡酌,一併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反
而徒手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已將所竊得之雨傘返還予被害人 郭來 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侮辱的用語、以徒手的方式傷害)、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確實有上述精神疾病而持續接受治療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專科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在整理家裡,不用扶養他人,有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偶爾會有補助及愛心物資、未婚、沒有小孩、長年沒有工作、由其弟擔任輔助人支付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3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兩罪侵害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3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目前持續在醫療機構治療中,已如前述,且每兩個禮拜都會去門診拿藥服用,服藥後情緒會比較穩定,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相較於使被告執行刑罰,更需要的是持續接受治療,規律就醫及服藥,以穩定其情緒和精神症狀,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諸多流弊,亦可能使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繼續接受穩定之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俾提供被告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㈥沒收:
被告竊得附件二所示之雨傘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起訴案號)事實主文1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傷害部分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欄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公然侮辱部分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鄰居,其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於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找人家兒子出去外面相姦(台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以及說「你找人家兒子出去外面相姦」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遭被告公然辱罵「你找人家兒子出去外面相姦」等語之事實。3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暨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共16張、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下稱全聯海總店)前,竟為供己使用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郭來服 所有放置在店門口之水藍色反摺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離去。 嗣郭來服 自全聯海總店消費完畢走出店外,發覺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被害人郭來服所有之本案雨傘1把供己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來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消費完畢走出店外,發覺放置在店門口之本案雨傘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雨傘照片2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雨傘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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