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偉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邱偉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安仔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在同市區○○○000巷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購入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