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68、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3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機台主 陳建文 擺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藍牙音箱1盒得手。
(二)於112年1月6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橋頭鳳凰店內,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鄭盛方 所管領之遊戲光碟片1片得手,並藏在其衣物口袋內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謝政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文、鄭盛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揭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全家便利超商橋頭鳳凰店外及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鄭盛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599號卷第93頁),其就上揭一、(一)所竊取之藍牙音箱1盒,仍未經發還告訴人陳建文,亦未與告訴人陳建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2月餘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上揭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藍芽音箱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建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上揭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遊戲光碟片1片,雖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鄭盛方,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盛方以1,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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