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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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梅君
陳梅影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梅君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邀連帶保證人陳梅影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63,501元,借期至104年10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期起,依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7.79,按月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第14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3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7條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連帶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09,103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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