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公克)及置入上開液體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邱建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邱建榮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六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第七案),經送監執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裁定,將前開第五、六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4月
15日,並將第五案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所定各應執行刑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共0.4公克)及置入上開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
(三)被告邱建榮固坦承於員警查獲時,伊正與 邱瑞 家在廁所內,且伊手中正拿著 邱家瑞 要拿給伊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毒品係 邱瑞家 所獨自持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彰化醫院碰到邱瑞家,邱瑞家叫伊騎機車在他去買海洛因要一起施用,伊便答應邱瑞家,伊與邱家瑞共乘機車至大村鄉公所旁巷弄,邱家瑞進入巷弄內,伊坐在摩托車上等邱瑞家,約5分鐘後邱瑞家出來,伊與邱瑞家就共乘機車要找施用毒品的地方,騎到埔心公墓時,邱瑞家叫伊騎進去公墓內廁所,伊與邱瑞家就下車一起進入女廁所內共同施用毒品海洛因,邱瑞家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叫 伊載 他,所以才會請 伊施 用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彰化醫院遇到邱瑞家,邱瑞家叫伊載他去買海洛因,伊有載邱瑞家去大村鄉公所附近,伊在外面等,邱瑞家進入巷弄裡,之後伊載邱瑞家經過公墓,邱瑞家叫伊騎進去公墓,並叫伊跟他一起進入廁所裡,邱瑞家裝了2支海洛因的注射針筒,並拿1支給伊,邱瑞家說因為伊有載他,要請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核與證人邱瑞家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要與被告共同施用,其請被告載其去大村鄉○○路一家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阿姐」之女子購買,該包海洛因是其出資購買,要請被告一起共同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背面、第8頁);於偵查中證述:其 拜託 被告載其去電子遊藝場買海洛因,買完後,回到埔心鄉公所買2支注射針筒,買完後就到公墓,其有拿1支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背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到了公廁那邊,其將海洛因裝在2支針筒裡面,其要請被告施用,但被告說他要驗尿不能施用,所以其打算拿回來自己施用,其還沒拿回來,就被警察發現發現其與被告兩人拿著那2支針筒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附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大致相符。
且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查獲當天上午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發現轄內毒品人口即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即邱家瑞)共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形跡可疑,乃尾隨跟監其2人進入埔心公墓內,隨後在公墓內女廁旁發現該部機車,察覺有異,研判其2人可能進入女廁間施用毒品,遂進入女廁內察看,女廁內有
1廁間反鎖並有男性低聲講話聲響,經警從另隔壁廁間爬上察看,發現其2人於廁間內手上各拿1支注射針筒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命其等開門並待其2人開門後,當場查扣其2人放置於廁間地上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因而查獲等情,有101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
1份及所附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5幀、扣案物之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又本件上開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256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而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驗針筒1支內之液體檢品(持有人:邱建榮),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㈡送驗針筒1支內之液體檢品(持有人:邱瑞家),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225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檢品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查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及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受邱瑞家邀約一起施用海洛因而騎乘機車搭載邱瑞家前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一同前往埔心公墓之女廁間內,由邱家瑞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部分,分別置入2支注射針筒內,其中1支邱家瑞自己拿著,另1支交由被告,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係邱瑞家所獨自持有云云,顯為事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與邱瑞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與邱瑞家共同非法持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2支注射針筒內之液體檢品(合計驗餘淨重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2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只及置入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因其上所沾留之毒品海洛因均量微而無從析離,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告邱建榮男3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06巷36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與邱瑞家(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署立彰化醫院旁,由邱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瑞家,一起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某電子遊戲場,由邱瑞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小包,再由邱建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瑞家,於購買2支注射針筒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65號埔心公墓之廁所,準備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惟邱建榮尚未注射之際,即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瑞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2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與邱瑞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注射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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