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為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之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5號附近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併行間隔,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致擦撞同向右後側直行、由告訴人 楊芬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告訴人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化膿性關節炎、急性骨髓炎及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