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NHI(中文譯名:吳文貳)
在臺居住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NH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關於「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前揭居留處所上路,前往頭份市濫坑里某OK便利商店。惟因機車汽油耗盡,NGOVANNHI將上開機車推往某機車店加油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又於同日13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頭份市尖山國小打球,待其打球完畢後,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至6列關於「16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0分許」;第8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車輛資料詳細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OVANNHI初次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全,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外勞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NGOVANNHI
(中文名:吳文貳,越南籍)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VANNHI於民國108年1月6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留地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苗栗縣頭份市尖山國小欲返回上開居留地。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與尖豐路578巷口,因與 謝鴻源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測試值為0.50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VANNHI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另經證人謝鴻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