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告 雷斯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斯蓉 被告 盧雷斯薇
雷王數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幸瑩 被告 雷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准將 雷斯茵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
嗣撤回對雷斯茵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請准將訴外人 鄭嵐憶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35至39頁),核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雷斯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萬元及自民國7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嗣雷斯茵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嵐憶,應於繼承雷斯茵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然鄭嵐憶迄今仍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雷樹林 所有,雷樹林於91年9月13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雷斯茵、訴外人 雷斯彬 及被告雷斯傑、雷斯蘭、雷斯蓉、盧雷斯薇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而雷斯彬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 雷王樹滿 繼承雷斯彬名下之系爭遺產,又雷斯茵於本件起訴後死亡,由鄭嵐憶繼承雷斯茵名下之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鄭嵐憶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另被告與鄭嵐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鄭嵐憶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鄭嵐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鄭嵐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將鄭嵐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雷斯茵於70年間即移居美國,而與被告失聯已久,又雷斯茵雖於104年2月22日死亡,然不清楚其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中之雷斯茵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雷斯茵之死亡證明書、駐 洛杉 磯辦事處105年5月27日洛杉字第1054081202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326頁),而雷斯茵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53791153號函及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雷斯茵之繼承人自不得處分雷斯茵名下之系爭遺產,原告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雷斯茵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訴自屬無據。甚者,原告雖主張鄭嵐憶為雷斯茵之法定繼承人云云,惟雷斯茵自86年3月間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有雷斯茵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再觀諸雷斯茵之死亡證明書,其上尚記載其有一女,名為ROBINCHENG,與鄭嵐憶之英文姓名LANYICHENG、英文別名TINACHENG不同,且美國並無戶籍登記制度,難以查證雷斯茵是否有其他繼承人等情,有雷斯茵之死亡證明書、駐洛杉磯辦事處105年5月27日洛杉字第1054081202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02、326頁),則雷斯茵是否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顯有未明;況鄭嵐憶自87年6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鄭嵐憶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復參以被告均稱與鄭嵐憶失聯已久,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鄭嵐憶目前是否尚存,實非無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鄭嵐憶尚生存且為雷斯茵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則其主張鄭嵐憶應於繼承雷斯茵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並代位鄭嵐憶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鄭嵐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尺)││├─┼──────────────────┼──────┼────┤│1│新北市○○區○○段○○○○○號│83.75│全部│├─┼──────────────────┼──────┼────┤│2│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五層樓合計│全部│││:新北市○○區○○路○○○○○號)│307││└─┴──────────────────┴──────┴────┘附表二:雷斯茵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雷斯茵│6分之1│├──┼──────┼─────┤│2│雷斯傑│6分之1│├──┼──────┼─────┤│3│盧雷斯薇│6分之1│├──┼──────┼─────┤│4│雷斯蘭│6分之1│├──┼──────┼─────┤│5│雷斯蓉│6分之1│├──┼──────┼─────┤│6│雷王數滿│6分之1│└──┴──────┴─────┘附表三:鄭嵐憶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鄭嵐憶│6分之1│├──┼──────┼─────┤│2│雷斯傑│6分之1│├──┼──────┼─────┤│3│盧雷斯薇│6分之1│├──┼──────┼─────┤│4│雷斯蘭│6分之1│├──┼──────┼─────┤│5│雷斯蓉│6分之1│├──┼──────┼─────┤│6│雷王數滿│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