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 劉雯雲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 劉美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1073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而因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均得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而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亦可因變價之方式分割而獲得分配之價金,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先前曾有二次協議,第一次是於105年2月18日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簽立切結書協議於105年6月30日停止租賃,雙方各委託仲介出賣房屋,當天未簽署調解筆錄,第二次是於105年3月6日,雙方協議結清所有向房客預收租金及押金之款項,並再次確認於105年6月底租約到期時委託仲介出賣房屋,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協議要以委託仲介出賣房屋之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代表有約定於仲介售出前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當初是兩造合資購買,但原告表示資金不足,故由被告以自有的房產轉貸先墊付資金,而系爭不動產自10
2年9月後所收之租金都是由原告管理,直到105年3月才轉由被告管理,原告就管理期間所收租金交付予被告的帳有問題,另外水電費實際上都是由被告繳納,原告交付之帳目既有不清,於此情形下分割共有物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乃5層樓公寓的第4樓,只有1個出入口,自105年6月底之後未出租,目前空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湖簡調字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所交付管理期間之帳目不清,而不應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查兩造曾於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6日協議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30日之後停止租賃,雙方各委託仲介出賣房屋乙情,固有兩造簽署之切結書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可按,惟該等文書上僅記載於原租約到期後停止租賃,各委託仲介執行房屋買賣事宜,既未明定委託仲介買賣之期限為何,亦未明文限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被告辯稱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帳目不清乙情,固提出帳目明細、費用單據及兩造間之通訊內容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6、51至65頁),惟被告所述縱為屬實,亦係被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上開法律賦予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涉;此外,系爭共有物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得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公寓之4樓,只有1個出入口等情,業如前述,則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而各取得部分之分割方式,顯不可行;又被告雖表示其願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分配,惟所提出之價購金額經原告爭執非為公平市價而反對,被告復表示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聲請鑑價(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則被告提出之購買價格既無相當之證據堪認係合理價格,則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是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準此,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
1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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