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蔡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懷弼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
1日與聲請人簽訂物業資產委託管理契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9年4月15日辦妥登記在案,第三人沈懷弼並於99年6月1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詎屆期不為支付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信託恆有其信託目的。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與第三人沈懷弼依信託關係,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是上開土地為信託財產,聲請人與第三人沈懷弼之間存在一信託目的。是自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即第三人沈懷弼,再請求拍賣抵押物,始不違信託本旨。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270│旱│3869│4分之1│││0│││││││││││1││││││││││├─┼───┼────┼───┼───┼────────┼─┼──────┼───────┼───────────────┤│0│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270-1│旱│3434│4分之1│││0│││││││││││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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