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定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定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富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9/04/04凌晨0時許至│109/04/29下午4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46號│4985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事實審││257號│││├────┼───────────┼───────────┤││判決日期│109/04/30│109/07/09│├───┼────┼───────────┼───────────┤││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257號│││├────┼───────────┼───────────┤││判決│109/06/15│109/08/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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