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廣信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所僱傭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街○○號旁基隆市公車停車場迴轉道駛出欲占用來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崇孝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其見原告自其左側騎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竟超越道路邊線佔用該車道,且不嗚按喇叭等促使來車讓避,或即時退回道路邊線外,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嗣原告騎近時,機車擦撞自用大貨車之引擎蓋護欄,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因治療傷勢已支付醫藥費三萬八千元,又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起居,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請看護工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
(三)原告受傷前原從事土木建築技能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自車禍發生因而住院之日起,至下次將其內之鋼板鋼釘取出,需歷時一年,又開刀取出鋼板鋼釘後,尚須休養三個月,期間共計十五個月,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惟原告平時之收入,端賴此一土木建築之勞務工作,以原告每日日薪二千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二十五天計算,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七十五萬元。
(四)原告經醫師鑑定後,雖然傷勢痊癒,但仍喪失工作能力,則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共計九十四個月,扣除前項治療期間十五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仍受有七十九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低標準薪資二萬元計算,應為一百五十八萬元。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除須忍受受傷後,經歷開刀、定期治療、復健等痛苦之煎熬,頓時亦喪失平時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惟被告事後均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廣信公司為被告乙○○之僱傭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各一紙、醫藥費收據二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中,看護費用僅提出私人收據,不足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且原告受傷前工作不固定,勞動能力喪失及慰撫金請求之金額太高,又原告本身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病歷、恢復期間及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一百五十八萬元,並減縮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礦工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病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因執行被告廣信公司職務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則渠等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請求支出之醫藥費用三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醫藥收據二十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請看護,每日二千元,共支出六萬二千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一紙,惟查依該收據所載,原告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僱傭訴外人 曾廖玉維 看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此有礦工醫院檢附之病歷在卷足憑,此段期間因骨折開刀固定鋼板,確需看護照顧;至於出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後,原告之生活應可自理,應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對於出院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猶需看護照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出院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仍需看護照顧。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計十一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即非無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時起十五個月內,因療養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而原告車禍前從事土木建築之勞務工作,以每日日薪二千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二十五天計算,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七十五萬元,又原告雖然傷勢痊癒,但仍喪失工作能力,則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共計九十四個月,扣除前開治療期間十五個月之工作損失,仍有七十九個月,以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原告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之傷勢治療及休養時間約為一年,此時間內無法從事土木建築工作,有礦工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礦醫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一年為適當求償期間;至於原告指稱其傷勢痊癒後仍喪失工作能力云云,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車禍發生時已係五十七歲,而礦工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礦醫字第二二四號函所稱原告骨折治癒後,無法從事久站、久坐及負重之工作,係按一般醫理及病患年紀判斷,高齡者骨折痊癒情形較差,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謂原告因此即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一年為適當求償期間;又查原告係從事土木建築工人,為臨時工,有工作才做,亦據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所提出車禍發生前八十九年十至十二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每月平均所得應為二萬零五百元,是原告每月減少工作之損失應為二萬零五百元,方為合理,因此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一年計為二十四萬六千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經歷一年痊癒,並參酌原告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而被告乙○○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賠償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四十萬四千八百元【(38000+22000+246000+200000)×(100%-20%)=404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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