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合林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右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一六八、二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其代表人乙○○及被告合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林公司)、其代表人丙○○,違反農業管理法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罪,而分別判處「被告乙○○、丙○○共同製造偽農藥,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被告五豐公司、合林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五豐公司、合林公司各科罰金伍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五豐公司、乙○○、合林公司、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移民加拿大,但仍有後續銷售服務相關業務需工廠繼續運作,故將農藥工廠委由被告合林公司進駐代為經營,惟整個生產過程仍由五豐公司提供材料,並利用原廠機器設備製造,實質上仍係五豐公司負責製造加工,產品亦由五豐公司自行銷售,合林公司僅屬代管性質。合林公司受五豐公司委託管理生產製造事宜,已詳知生產明細等資料,五豐公司與合林公司委託之加工合約書,係為拘束合林公司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合林公司僅製作五豐公司產品,並無受託第三人代工其他產品,應非『成品農業委託加工實施要點』之規範對象,且前開要點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合林公司違反前開要點,是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尚有疑義。再查『三落松40%EC』適用於香蕉假莖象鼻蟲、棉花蟲、浮塵子、蚜蟲等,『第滅寧乳劑1%EC』則適用於甘藍紋白蝶及縱捲葉蟲。而『第滅寧』摻雜1.53%之『三落松』經稀釋後之濃度僅為十萬分之一.0二,與有效濃度萬分之四相距甚大,顯無藥效,是被告並無必要於『第滅寧』中摻雜『三落松』。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度成品進口農藥統計表之價格換算,『布芬淨』農藥原體成本較『第滅寧』昂貴,被告公司不可能以高成本之原料製造低價位之原料。故『第滅寧乳劑1%EC』摻雜『布芬淨』及『三落松』之情,可能係在舊貨改裝過程中,因員工疏失而摻混,或因台中經銷商退貨時已遭摻混,絕非被告公司故意摻雜所致」等情。
三、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將廠房設備委由合林公司承接,並代為製造加工農藥,並坦承未領有「三落松」及「布芬淨」之製造許,惟辯稱該「第滅寧」係以舊貨加以改裝加工,故含有他種未經許可製造之成分云云;被告丙○○亦坦承承接五豐公司之設備代工為農藥生產,亦辯稱:「可能是退貨時重新包裝所致,且處罰偽農藥是因為要防止廠商圖利,合林公司並無任何得利」云云。
經查:
(一)彰化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十一月八日在彰化縣溪湖鎮糧鈺農藥肥料行及連鈜農藥行抽檢「加護滅必蝨」及「第滅寧」產品送驗,經抽驗農藥「第滅寧(甲太猛)1%」乳劑,經檢驗結果,含有效成分「第滅寧」0.39%,低於容許差下限(合格範圍:0.6~1.2%),並另摻雜其他有效成分「布芬淨」10.8%、「三落松」1.53%,評定為不合格;而抽驗農藥「富益年(加護滅必蝨)」50%混合可濕性粉劑,經檢驗結果,含有效成分「加護松」
6.99%、「滅必蝨」32.0%,均低於容許差下限(合格範圍:加護松8~12%、滅必蝨36.8~48%),並另摻雜其他有效成分「馬拉松」1.23%,評定為不合格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購買農藥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編號:9B09050D、編號: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主任 馮東海 之於偵查時證稱:「就『馬拉松』產品而言應只有『馬拉松』一個成分,『加護滅必蝨』應只有『加護松』及『滅必蝨』二種成份,『第滅寧』應只有『第滅寧』一種成分,不應該還有其他有效成分,所謂其他有效成分是指農藥管理法第四條可作為殺蟲等成分的農藥,一般農藥不可添加其他有效成分,但是非有效成分(如黏土)可以添加少許,但不能有農藥管理法第四條之作用,所以是非有效成分,至於交錯批次污染的問題,可以調閱該工廠生產記錄比對抽驗農業製造日期,像五豐(誤載五農)公司製造的『馬拉松』,所含的『四氯異苯』及『益滅松』都不能達到殺蟲的效果(『馬拉松』是殺蟲劑、『四氯異苯』是殺菌劑、『益滅松』雖也是殺蟲劑,但含量只有0.五三%,應該不致於影響『馬拉松』的效益),所以如果該工廠生產記錄在『馬拉松』之前確有製造『四氯異苯』的生產記錄,應該是屬於交差批次污染的問題,而且『馬拉松』含量從四六%到六0%都是合格,而本件約四六‧九%剛好合格標準,所以有污染的話也不是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偽農藥。而『加護滅必蝨』部分因為結合有『
馬拉松』,而『馬拉松』的含量也是交差批次污染的問題,因為就藥效而言不會對『加護滅必蝨』本身造成影響(『加護滅必蝨』、『馬拉松』都是殺蟲劑)。又本件『加護松』及『滅必蝨』含量不足,所以是劣農藥。『第滅寧』之所以被移送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是因為市面上尚有一種產品是由『第滅寧』與『布芬淨』的合成農藥,稱為『布芬第滅寧』,所以另外還有關於有效成分及核准不符的問題,且五豐公司未領有製造『三落松』及『布芬淨』的許可,所以不可能有交替批次污染而摻裡這二種成分,所以五豐公司不能提出製造『布芬淨』及『三落松』的許可執照,可能就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問題」等語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案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且查五豐公司並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布芬淨」、「三落松」之農藥許可證;而合林公司並未經核准登記發給「第滅寧」、「布芬淨」、「三落松」、「加護松」、「滅必蝨」之農藥許可證及「馬拉松」之農藥製造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五五號函所附該公司持有許可證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五五號函所附該公司持有許可證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然五豐公司未領有「三落松」及「布芬淨」之製造許可,其於產品中含有此二種成分,應並無「交替批次污染」之可能,而係產品製造之品管不佳以致故意摻雜或抽換其他成分所致;又合林公司並無農藥製造許可,亦無法提出農藥製造許可證明,竟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加工,縱其係受合林公司係受託五豐公司代工製造『第滅寧乳劑1%EC』,亦已違反「成品農業委託加工實施要點」之規定。
(二)至於證人即台北市植物保護商業公會總幹事丁○○到院證稱:「『三落松』是用在香蕉作物的象鼻蟲。『第滅寧』是主要是用在十字花科的白粉蝶的病蟲害,如高麗菜。依據政府的法規,『三落松』是以百分之四十的比例的乳劑出售,並未混合其他的藥品。『第滅寧』是以百分之一的乳劑販售,『第滅寧』的成份為DDT的二百倍強。市面上應該是沒有將上開二種農藥混合其他的藥品出售,因為『三落松』及『第滅寧』用在不同的植物上,至於上開二種農藥應該是有混合其他的農藥在市面販售,至於農藥製造商應該不會故意將『第滅寧』農藥滲入『布芬淨』農藥,零售商在顧客退貨時可能會混到其他農藥,但工廠有一定的品管,應該不會混到」等語,顯然製造農藥工廠於正常品管下應不至於其他種類之農藥摻雜於製造之農藥上,本件台中縣政府於連鈜農藥行抽檢五豐公司委託合林公司加工之『第滅寧』產品中,確實檢驗出「第滅寧1%EC」中,摻雜10.8%之「布芬淨」及1.53%之「三落松」二種有效之農藥成分,並與另一農藥「布芬第滅寧」成分相似,其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丁○○前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五豐公司係因負責人乙○○移民,欲將工廠內之農藥委託合林公司代工處理完畢等情,亦為被告乙○○、丙○○所自承,則五豐公司或合林公司是否為清理存貨而故意摻雜其他成分農業,亦未可知,自不得逕以證人丁○○片面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等並非故意於「第滅寧1%EC」中,摻雜「布芬淨」及「三落松」之二種有效成分。又證人即五豐公司之員工 陳双春 到院證稱:「六十五年就進入五豐公司一直做到八十七年退休,退休後因為掛名為安全衛生管理,五豐公司還有支付我薪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五豐公司就委託管理給合林公司做,當時乙○○人在國外,都會傳真製單(藥單)給合林公司,我會將傳真製單再確認一次,再跟乙○○確認」,及證人戊○○證稱:「在五豐公司任職,五年前轉到合林公司,當時有五、六個人轉到合林公司,工廠內製造的農業是丙○○每天開工作單給我,我拿到工作單照著上面記載之成分、比例至倉庫拿原料,農業比例是丙○○記載在工作單交給我去調配製造,乙○○移民到加拿大致,委託合林公司來管理員工,製造的農藥名字是五豐公司,合林公司管理五豐公司後請了五豐公司原有員工五位來製造農業」等語,亦足徵抽驗之「第滅寧」農藥確實係由合林公司僱請五豐公司原來員工所製造生產;且參諸五豐化工公司與合林公司間就委託加工農藥原料一事,分別簽定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廠房設備租賃合約書,依前開契約書內容,合林公司向五豐公司租用其製造工廠作為合林公司調配、稀釋、分裝、貯存農藥之用,且合林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雇用員工,以合林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廠房設備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明定),又合林公司需在接到五豐公司原料後七日內開始生產陸續交貨予五豐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七條明定),顯然已非如被告乙○○、丙○○前開辯稱係委託合林公司管理五豐公司云云可擬,是渠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渠等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亦明知合林公司僅為農藥販賣業者,未領有任何製造農藥之許可證,竟未依「成品農藥委託加工實施要點」規定,申請核准由合林公司製造、加工,而將五豐化工公司所有製造生產設備及廠房出租與合林公司,並委託合林公司代工製造「加護滅必蝨」、「第滅寧」等成品農藥等情至堪認定,並有農藥「加護滅必蝨」、「第滅寧」等扣案可稽。本件被告乙○○、丙○○犯行明確,原審以被告乙○○、丙○○係犯製造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告乙○○為五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合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丙○○執行其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併對五豐公司及合林公司科處罰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係在舊貨改裝過程
中,因員工疏失而摻混,或因經銷商退貨時已遭摻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