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周倪安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馬英九 等被訴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周倪安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馬英九、 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前經聲請人 周倪安前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原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自訴人 周榮宗 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周倪安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聲請人因原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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