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賜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賜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右手以毛巾綁著美工刀,至臺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見該店店長即告訴人 李俊賢 正在為顧客泡咖啡,即大聲質問告訴人是否打他之人,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揮打告訴人,為告訴人避開後,再持美工刀刺告訴人而刺中告訴人胸口,再拿取告訴人所泡之咖啡潑灑告訴人後(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即走出店外,告訴人不甘受辱,在店門口追上被告,將被告踢倒在店外走廊後,再追出店外要將被告制服時,被告繼續持美工刀刺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多處擦傷之傷害幸經就醫而未遂,嗣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即請其配偶報警,並由該店員工將被告所持之毛巾及美工刀取下,警方到場後即將被告予以逮捕,告訴人亦將前開美工刀一把、毛巾一條交予警方,由警方將美工刀一把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筱咪 之證述、扣案美工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稱,曾在告訴人所經營超商店外偷學生食物被打,才會在事發當天到店內找店長挾怨報復。但被告只是以咖啡潑向告訴人後即轉身逃走,被告因小腿肢障無法快跑,為告訴人追上並毆打,被告為求自保才會拿出放在口袋內的美工刀抵抗,因而劃傷告訴人。被告並無事先將美工刀以毛巾包裹綁在手上用以刺傷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在潑完咖啡後即轉身離開,是告訴人主動追上去抓被告,方生後續衝突,足見被告到超商之初並無意殺人。又由監視影帶上可以看出被告遭告訴人壓倒制服在地之事實。被告遭壓制後出手反抗亦是人之常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均只是皮肉之傷,尚難認已到危及生命之程度。被告因小怨隙至告訴人所經營超商鬧事固有不當,但尚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展現於外,被告所犯應係傷害罪,而告訴人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攜帶美工刀一支及毛巾一條,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質問正在為客人泡咖啡之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並拿取櫃台上之咖啡潑灑告訴人;嗣被告潑完咖啡轉身欲離開超商時,在門口處遭自櫃台衝出之告訴人飛踢,致被告摔出超商並跌坐於門外地上,後告訴人追出店外要將被告制服過程,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多處擦傷、左後大腿擦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有扣案美工刀一支、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三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衣服受損照片各二張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十五至二十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是在潑完告訴人咖啡欲離開,在超商外遭告訴人毆打時,才拿出扣案之美工刀自衛云云,而否認進入超商時,有以毛巾將美工刀包裹在右手,及在超商內即曾以該支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然查,被告在超商櫃台前,確有以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走進來到櫃台就講說「就是你」,然後手上拿著一把刀子,用毛巾包裹著往伊揮過來,伊閃開,他就拿伊泡好的咖啡往伊潑過來;當時被告是將美工刀握在右手大姆指和四指間的虎口處,再用毛巾將美工刀與手掌纏住並綁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又被告上開行兇經過,另經本院勘驗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反面至一三三頁),雖就有關被告在拿起櫃台上之咖啡往告訴人身上潑灑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被告右手部位恰好為站在櫃台內之告訴人身體擋住,而無法判斷被告在拿起櫃台上之咖啡往告訴人身上潑灑之前,右手究有無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而,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走進超商時,固然無法看清其右手是否握有美工刀,然其右手確有以毛巾包住,且從被告走進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內,質問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隨後拿起櫃台上之咖啡向告訴人丟擲,告訴人往後跳開,被告轉身欲離開,告訴人衝出櫃台,在門口處飛踢被告,致被告摔出超商,跌坐於門外地上,迄告訴人在超商外將被告制服此段過程,發生時間僅有短短不到一分鐘之時間,且觀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象,確實並無被告從口袋中拿出美工刀,再將美工刀以毛巾包裹於右手之動作;反之,被告在遭告訴人制服後,證人陳筱咪確實有從被告手中拿下毛巾及美工刀乙節,除經證人陳筱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係在超商門外遭告訴人毆打時才拿出扣案之美工刀自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在將咖啡潑灑向告訴人之前,確實有以毛巾包裹住美工刀之右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曾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騎樓拿別人的飯團,告訴人衝出來揍伊六拳,伊懷恨在心,案發當天是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另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曾在伊的超商外面偷別人早餐,伊跟被告說,被告將早餐丟出去就要打伊,沒有打到伊,伊只看到這一次;被告自一○一年二月份開始打電話恐嚇伊,叫伊小心一點,店裡的玻璃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雖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曾經因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門口偷取他人飯團,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而引發衝突,被告並因此心生不滿,除曾打電話要告訴人小心外,更起意帶美工刀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超商找告訴人理論而肇生本案,然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尚屬輕微,被告應不致僅因上開輕微爭端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決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入超商,大聲質問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揮打告訴人,為告訴人避開後,再持美工刀刺告訴人,而刺中告訴人胸口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伊在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統一超商內值班,當時伊正在櫃台內幫客人泡咖啡,此時有一名男子走到伊面前對伊說「就是你打我」,伊抬起頭時,意識到該男子好像就是二月份打電話恐嚇伊的男子,所以伊就叫該男子等一下,此時該男子就突然持刀往伊臉上攻擊,然後被伊閃過,接著該男子就拿起櫃台上伊剛幫客人泡好的咖啡往伊身上潑,然後就衝出店外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走進來到櫃台,對伊說「就是你」,然後手上拿著一把刀子,用毛巾裹著往伊揮過來,伊閃開,他就拿伊泡好的咖啡往伊潑過來;在伊將被告踢往門外前,被告在店內沒有刺到伊的胸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足認被告在超商櫃台前時,雖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並未刺中告訴人,告訴人前胸之傷勢應係告訴人自超商櫃台衝出後,在店門外欲制服被告時,始遭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劃傷,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
3、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進入超商,質問正在櫃台內為客人泡咖啡之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後,曾有向右後轉身狀似欲離開之動作,嗣因告訴人出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之左手始突然大幅度撥開告訴人,隨後始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八時二分三十八秒至三十九秒,被告轉身要離開,伊伸手要抓被告,並叫被告不要離開,被告右手就揮過來,同時口中罵髒話,並將咖啡潑向伊,伊就往後閃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足見被告進入超商後,質問完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後,本欲轉身離開,是倘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理應在一開始接近告訴人時,即出其不意予以襲擊,斷無在質問完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後,立即轉身欲離去,則由被告事後遭告訴人拉住左手臂阻止離去,突以左手大幅度撥開告訴人,並以毛巾包裹住美工刀之右手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後,隨即轉身欲離開,並無繼續進一步持刀襲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觀之,案發當天被告主觀上有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故意,確非無疑。
4、又以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係受有前胸多處擦傷、左後大腿擦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而就上開傷勢,告訴人表示,前胸多處擦傷是在超商外制服被告過程,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另左後大腿的傷勢則應該是在店門口踢被告第二下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三頁反面)。再從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在遭告訴人踢出超商跌坐於門外地上後,告訴人在短短約十餘秒之時間即將被告制服(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另證人陳筱咪亦證稱:伊將美工刀從被告手上取下時,被告並無緊緊握住美工刀(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復由案發當天警員於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前胸傷勢亦可知,其胸前確實僅受有輕微之擦傷,尚無嚴重之刀割傷,有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八頁),是雖被告在遭告訴人制服及壓制之過程,曾以美工刀劃傷告訴人,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因此,綜合前述衝突原因、犯罪動機、下手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傷勢等相關事證,尚不足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置人於死之決意。
(四)綜上,被告於案發當天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攻擊,其行為手段固甚為激烈,然參酌雙方並無重大仇隙宿怨,且被告在超商中質問告訴人是否為打他之人後,確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而在之後以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後,亦立即轉身欲離去,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就客觀結果而言,告訴人係受有前胸、左後大腿多處擦傷,對生命身體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應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不合。
五、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故本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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