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 楊仲樑
楊欣燕 楊子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楊晴惠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請求「被告就民國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楊崑雄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就100年5月3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所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1,131,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1,131,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等姑姑,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子女,原告等父親楊崑雄因肝硬化併肝癌、肝昏迷、食道潰瘍及急性腎衰竭,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並於100年2月2日死亡。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因肝硬化併肝癌、肝昏迷、食道潰瘍及急性腎衰竭而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被告卻於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住院期間之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等楊崑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已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中並呈現肝昏迷,根本無法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為原告等之楊崑雄所有,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於100年2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被告未得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及楊崑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顯係以不法之行為,虛偽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過戶之登記,已侵害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及楊崑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所有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及郵政存簿之存款,亦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期間有多筆現金及支票遭領取,因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屢催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等發現存款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期間有多筆現金及支票遭領取,遭提領日期為100年1月10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1月12日70,000元、l月14日10,000元、l月17日20,000元、1月19日60,000元、l月19日40,000元、l月20日60,000元、1月20日40,000元、1月24日20,000元、1月24日806,000元,共有1,131,000元,為此,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然事實上系爭房地原是被告所有,被告向姐妹 楊秋華 借款,屢經催討仍不清償,經訴外人楊秋華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嗣後由原告父親購買取得,根本非被告所辯係借名登記,此外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住院期間,原告等亦均有輪流前往照料父親楊崑雄。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崑雄係於100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0年1月14日親自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嗣雙方委託○○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完畢,而參諸臺南市立醫院101年8月6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593號函附之被繼承人楊崑雄就醫摘要:患者於100年1月10日到10
0年1月30日住院當中,症狀起先為腹脹,之後(1月19日後)意識因肝昏迷轉為不清等情,足見被繼承人楊崑雄於100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嗣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實係其死亡前意識狀態清楚下所為之處分,縱被繼承人楊崑雄於100年2月2日死亡,亦無礙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效力,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故原告等不得對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任何異議,更無繼承期待權受侵害之問題。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楊崑雄住院期間未曾踏進病房內關心被繼承人楊崑雄之病情,亦未給予被繼承人楊崑雄最渴望的親情關懷,僅空言指述被繼承人楊崑雄無意思能力,卻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被繼承人楊崑雄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意思之積極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崑雄無法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未經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同意,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等之繼承期待權受侵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100年2月1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崑雄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l巷10之2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楊崑雄與被告間隱藏之原因關係實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時點、權利範圍及法律關係分述如後:
⒈72年7月6日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移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
72年7月6日前,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查南珊 承租系爭房地多年,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訴外人查南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經詢問當時之承租人即被告後,雙方於72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給付107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查南珊,並於72年7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⒉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楊崑雄於96年6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無法提出職業與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被繼承人楊崑雄自營花店,有營業收入等證明,被告遂向被繼承人楊崑雄商討,借用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嗣雙方共同委託地政士○○○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確認上情無誤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崑雄,以被繼承人楊崑雄的名義設定488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上海銀行,並以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名義貸得40
6萬元,均由被告用於清償被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用以整頓系爭房地及分隔套房等花費及其他用處之用。由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之本息、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用,均係由被告每個月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許至被繼承人楊崑雄於上海銀行帳戶內,供上海銀行、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予以扣繳,以及系爭房地之天然瓦斯之裝置,亦係由被告申辦,且固定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海瓦斯公司予以扣繳所用瓦斯費,佐以系爭房地之一切租賃事宜,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承租人等並未與被繼承人楊崑雄有任何接觸,均足證被告對系爭房地擁有完整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被繼承人楊崑雄自始至終均未負管理、處分之責。被告雖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楊崑雄名下,然被繼承人楊崑雄對系爭房地並未有任何管理、處分之權,且系爭房地之稅捐、保險費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崑雄間所成立者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⒊99年5月14日及100年2月1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各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前雖因無職業證明,需借用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自系爭房地開始分租後,被告有租金之收入,經被告詢問相關金融機構確認得以其自身之名義辦理貸款後,則向被繼承人楊崑雄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後經詢問地政士○○○後,訴外人○○○建議分兩次辦理移轉登記,得以避免課稅等問題,雙方遂委由訴外人○○○分別於99年5月14日、100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之2分之1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期間系爭房地全部之貸款金額之本息、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及天然瓦斯費用亦均由被告所繳納,又系爭房地之一切租賃事宜,仍由被告出面處理,承租人等並未與被繼承人楊崑雄有任何接觸。上情得證,被繼承人楊崑雄親自申領印證證明,分別於99年5月14日、100年2月l日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另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同意盜領1,131,000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云云。惟關於自被繼承人楊崑雄帳戶中於100年1月10日所提領之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所提領之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所提領之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所提領之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所提領之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l月20日所提領之60,000元及40,000元,總計共305,000元之部分,由原告等起訴所提存摺帳戶資料,僅得以證明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帳戶有提領金額之事實,尚不足證被告有領取上開金額以及上開金額被領取未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而有被盜取之事實,本件原告等僅空言指述上開金額係被告所領取,且該等金額之領取未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故上開金額係屬被盜取之事實,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顯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等因此主張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至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崑雄帳戶中於100年1月24日所提領之20,000元、806,000元之部分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金額係其所領取,而原告等所提存摺帳戶資料,僅得以證明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帳戶於100年1月24日有提領20,000元、806,000元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上開金額被告有未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而盜領之行為。被告所領取之上開金額,均係被告經被繼承人楊崑雄指示而提領,並用以支付下列費用:
⒈支付被繼承人楊崑雄之醫藥費用以及其他零碎支出。
⒉被繼承人楊崑雄因其姪子同意捐肝予被繼承人楊崑雄,並
經醫院檢驗符合捐肝之條件,被繼承人楊崑雄為表感謝之意,贈與姪子 楊舜欽 購買車輛之價金共28萬元。雖被繼承人楊崑雄後因病情惡化,來不及接受換肝手術而死亡,然訴外人楊舜欽因同意捐肝予楊崑雄,並已著手進行相關檢核是否符合捐肝之條件,被繼承人楊崑雄感念訴外人楊舜欽接受檢驗的辛勞,特囑咐贈與訴外人楊舜欽28萬元,並由被告交付之。本件贈與既係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行為,且至其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被繼承人楊崑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不得撤銷或拒絕履行。
⒊支付被繼承人楊崑雄於身體不適期間,因病情反覆、時好
時壞,分別搭乘救護車於100年1月30日出院、100年1月31日因病況不佳入院、100年2月2日依傳統觀念準備留一口氣返家等共3次救護車,每次1,200元共3,600元,因時逢過年期間,按習俗給隨同救護車之司機及技術員紅包共2,400元,合計為6,000元。
⒋支付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於100年1月20至23日期0生前因
自覺病況不佳,深知自己時日不多,遂趁空檔返家,委請仁福葬儀社之負責人 翁清花 辦理日後喪葬事宜,而於被繼承人楊崑雄死後所生之喪葬費用共計253,200元。⒌被繼承人楊崑雄為感念其胞姊 楊秋英 於其生病期間之關懷
及照顧,生前贈與訴外人楊秋英50,000元,並囑咐被告交付之。
⒍用以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100,000元,因被繼承人楊
崑雄為感念其胞妹 楊秋美 於其生病期間之關懷及照顧,生前囑咐被告其欲贈與訴外人楊秋美100,000元,並由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代墊匯款至訴外人楊秋美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嗣被繼承人楊崑雄指示以被告100年1月24日所提領金額中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100,000元。
⒎用以整修被繼承人楊崑雄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7房舍之費用及購買屋內所需傢俱、電器用品之費用,總計約十餘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子女,為被繼承人
楊崑雄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楊崑雄已於100年2月2日死亡,然被繼承人楊崑雄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妹妹即被告,以及被繼承人楊崑雄所有之臺南市安平郵局郵政儲金於100年1月10日遭提領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遭提領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遭提領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遭提領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遭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l月20日遭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1月24日遭提領20,000元及806,000元共計1,1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以及臺南市安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100年2月1日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件)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原告等雖以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其等對於繼承之期待
權利,而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31,000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崑雄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崑雄所有之臺南市安平郵局郵政儲金於100年1月10日遭盜領之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遭盜領之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遭盜領之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遭盜領之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遭盜領之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l月20日遭盜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1月24日遭盜領20,000元及806,000元共計1,131,000元,既均係發生在被繼承人楊崑雄於死亡前,而本件原告等雖為被繼承人楊崑雄之繼承人,然其等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既係以其等對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雄財產之期待權受侵害所為之請求,而非本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雄對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是縱認上開被繼承人楊崑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等所有權受有侵害,然原告等於受侵害當時對於被繼承人楊崑雄之財產既僅有期待權而無既得權,自難認原告等可以其期待權受侵害為由,而對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即若肯認繼承人得以其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權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的,此無異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時,被侵害人及該被侵害人之繼承人均可對侵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將來繼承人亦得以此規避繼受被繼承人權利之限制,例如被繼承人對侵害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繼承人仍可以其係事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由,另行以其期待權受損對侵害人為主張,由此足認原告等以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楊崑雄之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得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同意,於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盜用其印章,蓋用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其名下,以及自被繼承人楊崑雄之臺南市安平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10日盜領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盜領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盜領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盜領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盜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l月20日盜領60,000元及40,000元、於100年1月24日盜領20,000元及806,000元共計1,131,000元等情,既經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以及除100年1月24日之20,000元及806,000元係其經被繼承人楊崑雄指示所領取外,其餘則非其領取等語,原告等自應就被告有上開其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證明為真實。經查:
⒈就系爭被繼承人楊崑雄名下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l巷10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楊崑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街l巷10之2號建號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主張被繼承人楊崑雄於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日為移轉登記時,因肝硬化併肝癌、肝昏迷、食道潰瘍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而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然:
⑴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日所為移轉登
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所得,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月20日訂立移轉契約,且上開申請資料所附之被繼承人楊崑雄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4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亦係由被繼承人楊崑雄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本院檢附上開印鑑證明影本函詢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1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知,是綜觀上情,可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崑雄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繼承人楊崑雄於100年1月10日至100年2月2日死亡前均因病住院,然被繼承人楊崑雄既可於住院期間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需之印鑑證明,故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崑雄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楊崑雄於上開住院期間已失意思表示能力,並進而推斷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於100年2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非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所為,故原告等僅據此即主張被告有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而盜用被繼承人楊崑雄印鑑而為不法侵權行為,尚不足採。
⑵再者,由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鄭文
發到庭證述:「(系爭新北市○○區○○段2397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的不動產有經過3次的買賣過戶,是否為你所辦理的?)是」、「(請陳述第一次辦理過戶的經過?)第一次辦理是96年的時候,被告信用有問題,經朋友介紹來問我要辦貸款的事情,我告訴被告說因為她的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拿這筆不動產去貸款,所以要先過戶給別人,才能辦理貸款,被告就找哥哥即被繼承人楊崑雄,我就用買賣的原因幫他們辦理過戶,因為要用買賣的原因才能辦理貸款,整個程序是我接洽的,是我們公司的同事一起處理,剛開始只是單純辦過戶沒有任何買賣價金交付,後來因為國稅局就二等親的買賣如果不提出資金的往來就會有課徵贈與稅的問題,所以他們就講好由被繼承人楊崑雄支付款項給被告,然後再由被告返還給被繼承人楊崑雄,至於被繼承人楊崑雄支付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還了被繼承人楊崑雄有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不過我確定他們有做被繼承人楊崑雄支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在還錢給被繼承人楊崑雄的動作,我後來幫他們介紹貸款銀行,之後的事情就是他們跟銀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你去找銀行貸款的時候,是在雙方資金往來之前還是之後?)本來他們只是假過戶,我們早就先找好銀行,後來是國稅局通知要課徵贈與稅,他們才先作資金往來。」、「(第一次辦理的時候,買賣契約過程,你如何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接洽?)被告跟我說被繼承人楊崑雄很謹慎,所以我是把所有資料拿給被告處理,被告在拿去被繼承人楊崑雄,我在辦理第一次的時候,有關工程受益費的事情,被繼承人楊崑雄有到被告那邊蓋章,我有看到被繼承人楊崑雄和被告在房間裡面,我拿了資料就走了。」、「(第一次你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解釋過買賣合約的事情?)我只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接觸過一次,但是另外一個代書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講過電話,另外一個代書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講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見到被繼承人楊崑雄只有講工程受益費的事情,因為正常情況是由賣方在買賣的時候一次繳清,但因為他們二個是假買賣,沒有支付價金,所以是由買方承接繼續繳,我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解釋,所以被繼承人楊崑雄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你跟被繼承人楊崑雄陳述假買賣,你如何跟被繼承人楊崑雄解釋內容?)我是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正常買賣是由賣方繳清,但因為你們沒有資金往來,所以是由買方續繳。」、「(請陳述第二次辦理過戶的經過?)第2次是在99年,被告詢問我說如果現在過戶回來,稅金大概多少,我有幫被告試算稅金,因為被告當時並沒有與被繼承人楊崑雄作資金往來,所以依法就算用買賣的原因作移轉登記,國稅局也會課她們贈與稅,我幫他們試算一下,贈與稅要13萬多元,但親屬間的總值低於220萬元的話就不用課贈與稅,所以我就建議先移轉一半的所有權,因為低於220萬元,就沒有課稅的問題。」、「(請陳述第三次辦理過戶的經過?)因為親屬間220萬元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度課徵的,所以我們在100年的時候在辦理第三次過戶,將剩下一半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是因為當年度的公告現值超過220萬元,所以有被課稅,所有的費用都是由被告繳納。」、「{送到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契約書是100年1月20日,為何被繼承人楊崑雄有在100年1月10日也簽訂一個買賣契約書?(請法官提示答辯二狀證物二買賣契約的簽訂日期為100年1月10日,以及板橋地政登記資料)}因為我們的契約有2份,1份是送政府機關的公契,1份是當事人間的私契,100年1月10日是他們之間的私契,我收到私契確認雙方的意思以後,我再送一份沒有日期但全部打好的公契給被繼承人楊崑雄,等被繼承人楊崑雄蓋好印章寄給我的時候,我在用我出件的時間填日期。」、「(第三次辦過戶你是否有跟被繼承人楊崑雄接洽過?)沒有,我的資料都是交給被告或是用寄的,寄是寄到被繼承人楊崑雄臺南住址。」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 鄭文發 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0年2月1日與被繼承人楊崑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終止借名契約之原因債權關係,尚非 杜構 ;佐以證人鄭文發於100年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復又有將相關文件郵寄至被繼承人楊崑雄臺南之住所,可認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楊崑雄間於100年2月1日與被繼承人楊崑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經過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一節,應屬有據。
⑶基上,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楊崑雄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之情,既可認定為真,且退步言之,不論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l巷10之2號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向所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物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繼承人楊崑雄與被告間之何種債權原因關係,本件原告等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1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楊崑雄臺南市安平郵局帳
戶於100年1月10日領取5,000元、於100年l月12日領取70,000元、於100年1月14日領取10,000元、於100年1月17日領取20,000元、於100年l月19日領取60,000元及40,000元等行為,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儲金簿之內頁影本為證,惟由上開儲金簿內頁所示之帳戶往來資料,雖可證明被繼承人楊崑雄系爭之帳戶於前揭期間有上開之提款紀錄,然並不能證明係由何人所提領,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前開款項係由其所提領等語,佐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提領該等款項之情,復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盜領前開款項之行,自不足為採。
⒊至原告等復主張被告有於100年1月24日自被繼承人楊崑雄
名下之系爭臺南市安平郵局帳戶提領之20,000元(另有6元原告主張為跨行提領手續費)、806,000元之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辯以上開提款行為係經被繼承人楊崑雄所指示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系爭被繼承人楊崑雄名下之臺南市安平郵局帳
戶於100年1月24日以跨行提領之20,000元及提轉存簿之806,000元等款項,金融機構於辦理上開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行為時,是否有要求交易人應提出留存印鑑或輸入密碼等安全識別措施,經臺南市安平郵局函覆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4日跨行提領20,000元,係提款人以前開帳戶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並輸入6至14個原設定之數字密碼,待正確後始能提款;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4日提領806,000元,係提款人臨櫃填寫存簿提款單並在單據指定位置蓋上印章,由經辦人員核對與存簿預留印鑑相符後,提款人再於密碼輸入器輸入4個數字密碼,待全部正確後始能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11月6日南營字第1011801032號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印鑑及相關密碼既屬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重要交易安全機制,是一般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交付及告知,並不容易取得該等印鑑及密碼,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被繼承人楊崑雄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時,既可提供金融機構相關密碼以及印鑑,自可推認被告上開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行為,應係得到被繼承人楊崑雄之指示,而原告等既主張被告自系爭被繼承人楊崑雄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行為均屬盜領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該等行為非經被繼承人楊崑雄同意一節為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等主張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盜取之行為,既僅屬其等空口陳稱,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是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原告等對於被告抗辯於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住院期
間,未曾踏進病房內關心被繼承人楊崑雄之病情,亦未給予被繼承人楊崑雄最渴望的親情關懷等情雖予以否認,並主張原告等之父親楊崑雄住院期間,原告等亦均有輪流前往照料父親楊崑雄。然原告等既均為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子女,然於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罹病期間之醫療及救護車接送等相關安排及費用支出,既均非由其等處理或墊付,甚且被繼承人楊崑雄死後之喪葬費用,亦非其等支付,可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之相關事務,均非由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子女即原告等而係由其代為處理一節,應可認定為真。本院審以被繼承人楊崑雄生前罹病期間既主要係由被告負責其相關事務之處理,佐以被繼承人楊崑雄對其死後之相關喪葬事宜,亦係於其生前向葬儀業者自行接洽,足見被繼承人楊崑雄於住院期間早知將不久於人世而預做後事準備,是被告抗辯有受被繼承人楊崑雄指示,自被繼承人楊崑雄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生前醫療、救護車及死後喪葬等相關費用,以及贈與被繼承人楊崑雄姪子楊舜欽、胞姐楊秋英款項、返還被告代墊其贈與胞妹楊秋美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楊崑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舍及購買屋內所需傢俱、電器用品等相關費用及支出,核與一般常情尚無違背,自堪憑採。故被告上開於100年1月24日自被繼承人楊崑雄帳戶所為系爭跨行提領之20,000元及提轉存簿之806,000元之部分,既係基於被繼承人楊崑雄指示所為,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要件,因而原告等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領及提轉存簿之行為係被告盜領被繼承人楊崑雄之存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巷10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1,131,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