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林淑真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 林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案件概述單影本各乙紙核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0年3月9日法扶東邑字第100038號函所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