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48、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昌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其前於民國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於110年12月11日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甫經查獲後之翌日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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