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朝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日月星辰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2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路中分隔島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莊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慎擦撞路中分隔島而自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