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國於民國105年3月5日21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行 至高雄市○鎮區○○○路與仁愛三街口時,因與車上乘客 張明理 、 鍾昇憲 發生爭執,遂停駛路邊下車鬥毆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廖偉國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0.23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9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阮綜合醫院為公共危險駕駛人廖偉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酒測值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