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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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宗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1時許,在臺南市水仙宮菜市場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 吳慈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慈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慈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劉榮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慈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有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違犯本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證人吳慈芳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80,000元(見調偵卷第3頁)及本案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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