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因駕車抽菸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被告魏宇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恆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4月26日2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河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呂育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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