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翌
(5)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被告黃文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夜市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5)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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