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度訴字第17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訴字第1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3年訴字第17號
訴願人 郭俊良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9月10日103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
4日所為103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於同年月
11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以該院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訴願再審申請」,未料該院竟以同年月18日院 欽文仁 字第1030004595號書函回覆拒絕訴願人該項訴願再審之申請,上開情節已然侵害訴願人合法之「就訴願決定之申請再審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該院賠償,其賠償金額並應與訴願人協議之。惟該院復以訴願人請求僅以該院拒絕其訴願再審之申請為理由,然對於該院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訴願人之權利如何遭受損害?該損害與該院公務員之行為間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各項事由,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訴願人請求該院國家賠償,尚與法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不經協議即予拒絕處分(103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侵害訴願人就訴願決定之申請再審權利,爰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續與訴願人進行賠償程序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所爭執之國家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況且該拒絕賠償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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