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李振守 被告 張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2月間經被告介紹,向訴外人 陳生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因信任被告且暫時不需大筆資金,故將其中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約定伊按月給付利息48,000元、被告則按月給付利息42,000元,合計9萬元予陳生,並由被告交付支票12紙用以支付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利息,致伊所有系爭土地經陳生聲請拍賣受償。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款項時,被告竟表示錢已用完,乃於97年1月22日簽發本票4紙及保管條(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保管條)予伊,承諾返還系爭款項,惟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消費寄託、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與原告係共同向陳生借款150萬元,原告借80萬元負擔每月利息48,000元,伊借70萬元負擔每月利息42,000元,伊並交付仕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陳生以支付利息及擔保還款。又原告前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證系爭款項非伊向原告所借。又系爭本票與保管條係原告於97年1月22日夥同數名男子脅迫伊簽立,且伊自97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交付原告合計約50萬元,其卻不先為清償,終致系爭土地遭陳生聲請拍賣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㈡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是否係受原告之脅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44條及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2月間向陳生借款150萬元,並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7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原告按月給付利息48,000元、被告按月給付利息42,000元,合計90,000元予陳生,被告並交付仕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嗣因未依約還款,系爭土地遂遭陳生聲請拍賣而受償1,417,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仕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及票號RU0000000號支票1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74號卷《下稱雄檢98偵34074卷》第52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係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隨時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云云(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則以係與原告共同向陳生借款而無上開約定等語為辯。稽之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於96年2月間向陳生借款,而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交予陳生作擔保,另外再以被告名義開了12張支票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其僅負責80萬元每月利息48,000元,另外70萬元利息42,000元則由被告負責等語(雄檢98偵34074卷第12頁);復佐以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RU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元、發票人為仕源公司,票據背面有兩造之簽名,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8年12月31日合金民存字第0980004950號函檢附之上述票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雄檢98偵34074卷第67頁)。依此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一同向陳生借款,一同支付利息,並共同簽發票據以為借款擔保一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是否係受原告之脅迫?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且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3條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系爭款項,於97年1月22日簽發系爭本
票、保管條,且自97年2月15日至97年6月25日,合計匯款42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本票、保管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本院107年度 司促 字第284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8至45、74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稽之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後,陸續以匯款或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42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其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難認有據。又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作為系爭款項還款憑據等語(司促字卷第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有據。而扣除被告於系爭保管條、本票簽立後已陸續給付合計42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8萬元(計算式:700,000元-420,000元=28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42萬元均係用以支付其未依約繳付予陳生之利息云云,並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附註欄記載「張世忠」、張世忠利息」等文字以為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然稽之兩造與陳生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2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被告係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且清償期屆至後始陸續給付前揭款項予原告,且各次給付日期、金額均非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陳生所負之利息債務,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參司促字卷第11、12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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