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雯俞輔佐人邱祈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雯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雯俞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往東15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春才 騎乘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於邱雯俞前方,
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春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死亡。邱雯俞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雯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雯俞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張春才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17日106南相字第14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10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24日106南相字第14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駕駛電動代步車固亦有未靠路邊行駛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5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被害人在台已無家屬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支付被害人往生過程所生之醫療、喪葬費用之大部分一節,業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於107年4月11日以南榮輔字第1070001727號函覆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