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陳忠樂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9月1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3線255.2公里處(斗六溝壩外環道,斗六往古坑方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2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經斗六溝壩外環道,因超速(時速74公里)疑遭舉發單位警員以活動式照相設備取締並裁處1,600元罰鍰。
(二)事後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重回現場確認環境結果,系爭地點雖有設置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告示牌,惟其上「60」之速限字樣被路旁竹林葉子遮擋不易辨識易誤判,回憶當時情境正值中午時分,車輛稀少,原告係自分岐道(龍潭南路)切入主幹道(台3線)行駛,剛好有視覺死角而誤認速限為一般道路(時速70公里),經向舉發單位提出異議仍未獲認同。
(三)依舉發單位提供之106年9月17日照片可見告示牌字體模糊,而原告106年10月17日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字體清楚,兩者截然不同,且告示牌附近並無固定式監視設備,舉發單位函覆時已事隔月餘,不知其如何取得系爭照片?此外,取締超速應以連續兩張間隔照片判定較為合理,因有時是駕駛油門控制或其他錶計儀器誤差等因素造成瞬間超速而非蓄意所為,如此於主觀(法)外兼考量客觀(情理)判定,方能使民眾心服。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9月1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3線
255.2公里處(斗六溝壩外環道,斗六往古坑方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時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原告訴稱取締超速應以連續2張照片判定,以避免駕駛人油門控制或其他錶計儀器誤差等因素造成瞬間超速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17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II、器號:主機VDSR-10K0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5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6日雲警交字第106130528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及採證照片3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自無須以另一張採證照片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之必要。
(三)原告另訴稱違規路段速限60公里告示牌遭路樹遮蔽且與原告事後拍攝之字體截然不同及其事後至違規地點並未發現照相機一節,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執行「非固定式」「移動」測速照相儀器取締違規超速勤務,系爭違規地點即警員測照地點前方17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60」公里告示牌各乙面,該測照儀器因非屬固定式,原告事後至違規地點並未發現照相機,事屬必然,本案之採證程序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規定。另該面告示牌之拍攝時間與本件之取締時間相同,皆為106年9月17日,且觀諸系爭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並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又系爭牌面之字體經比對原告陳述時提供之照片,亦無原告所述之字體截然不同情形,則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四)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發單位既已提出明確之科學數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原告既質疑舉發單位之事證,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係油門控制或其他錶計儀器誤差等因素造成瞬間超速而非存心蓄意超速,惟原告並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原告上開訴稱理由,則即屬其臆測之詞,原告僅憑臆測欲推翻舉發單位之舉證,顯然違悖上開證據法則,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憑空懷疑本件舉發單位採證之行車速率為不實。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6年9月30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10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人 :陳忠樂)、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5285號函、106年9月17日拍攝之現場告示牌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239315號函、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2月6日雲警交字第1071300452號函、測速採證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1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2、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頁),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7/09/
17、速限:60Km/h、主機:VDSR-10K01、地點:台3線公路255.2公里處(溝壩外環道)、時間:11:54:57、車速:74Km/h、車頭、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7/11/30」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4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0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
(四)次查,舉發單位警員係於台3線公路255.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而同路段距離約170公尺處並設有標明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舉發單位警員於當日所拍攝之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33頁),且經對比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重回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其字體、樣式均無顯著差異,並無原告所稱兩者截然不同之情形。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照片既為106年9月17日當日所拍攝,其顯示告示牌之設置狀態及周遭景物自較原告於1個月後重回現場所見更為可採,而由系爭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告示牌上表示速限之「60」標誌處因被路旁竹葉遮擋,又屬視覺死角,致其誤以為得依一般道路速限70公里行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換言之,即便在駕駛人未見得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情況下,所應認知之「一般速限」亦非時速70公里,且系爭路段除於路旁設置有速限標誌告示牌外,柏油路面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繪有黃色數字「60」,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對原告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駕駛汽車上路,本即有全程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義務,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即便有原告所稱因駕駛油門控制或其他錶計儀器誤差造成瞬間超速情形,亦屬原告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所致,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