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游輝星
廖俊傑 被告 林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方框部分(面積為九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 林丁財 、林育慶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6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二人。2、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由原告等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林丁財部分之起訴(見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林丁財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其自該期日起,未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方框部分,面積約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原告此部分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亦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取得移轉證書,並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二人分別持有1/2權利範圍。嗣後執行法院偕同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執行點交,執行筆錄上記載「買受人導往現場,據中正路3段65號住戶表示標的及房屋為林丁財、林育慶所有並使用,當場諭知買受人就建物部分自行處理,本院依現況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林丁財於65年6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方式過戶與被告弟弟即訴外人 林昌輝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石棉瓦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方框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依常理推斷,林丁財應不致於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另外給予被告而造成土地及建物分屬於不同人,如此日後有產生糾紛之虞,故林丁財當時理應一併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昌輝,復由日後林昌輝在系爭土地的執行法拍程序中都沒有提及地上物的權利歸屬問題或提出任何異議一情以觀,可見林昌輝認為系爭建物是屬他所有。是以,系爭建物雖非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本件已自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實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使用云云,惟該門牌號碼並非本件系爭建物,是隔壁紅磚瓦房屋的,且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本件爭建物是鐵皮石棉瓦屋,沒有設址門牌號碼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方框部分,面積約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即存在,原先戶長是被告的祖父,因房屋年久漏水而由被告父親林丁財與被告出資重新於原地維修改建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三峽鎮○○里00鄰○○00號」,80年間更改為「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至於原告所提照片中掛設○○○鎮○○路○段○○號」門牌的紅磚瓦屋與實際不符,紅磚瓦屋的門牌應該是○○○鎮○○路○段○○號」,是被告的嬸嬸在使用居住,納稅義務人 范書銘 是被告的堂弟;而本件系爭建物的門牌才是○○○鎮○○路○段○○號」,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居住,納稅義務人 林榮 是被告的爺爺、林昌輝是被告的弟弟。系爭建物設有電表、水表且均為被告繳納費用,屋內有一間衛浴、一間廚房、兩張睡床、兩間活動式木板隔間,裡面放置家具、農業用品及工具等物品,被告為有權使用,蓋系爭建物年代已久,早於原告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存在;又被告於98年8月即委託代書欲向被告弟弟林昌輝購買系爭土地,無奈當時土地已遭林昌輝債權人聲請扣押,但被告還是有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林昌輝,所以被告有權使用。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內含有山坡建地,扣掉之後只剩約29坪,且四周也都是被告家族所有的私人土地,如果原告要使用系爭土地一定要經過被告或家族所有的土地,對原告來說使用上沒有什麼實益,故被告願依原告當初法拍拍定之價錢原價買回系爭土地,以回歸土地房屋合一之完整性,亦願意以公告地價5%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12月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移轉證書,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告二人各持有系爭土地之1/2權利範圍,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方框部分、面積約97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棉瓦屋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使用中,放置家具及農業用工具等,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12月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移轉證書,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告二人各持有系爭土地之1/2權利範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97平方公尺,為一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石棉瓦屋,內放有農具、電表,目前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7-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194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板簡卷第47-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堪信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管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情,已堪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林昌輝於98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付了頭期款100萬元予林昌輝,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縱然曾於98年間向林昌輝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自承在卷,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上並未懸掛有戶政機關設置之任何門牌號碼,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牌」係懸掛於紅色磚瓦屋上,此有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日據時代就存在,當時是伊出錢改建云云,惟被告既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尚不得以系爭建物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逕為推論系爭建物係為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稱,均委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應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之權能。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方框部分,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且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