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肇事,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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