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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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桐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4日9時24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桐仔」,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德宮」,由「桐仔」下車動手行竊,被告則在一旁把風接應,「桐仔」進入該廟後以自備工具(非兇器)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返回上開車輛,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該廟負責人 蘇芳卉 發現,察看廟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蘇芳卉之指訴;③車籍資料、租賃汽車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開車載「桐仔」去找朋友,回程路上經過一間廟,「桐仔」說要下去拜拜,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桐仔」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桐仔」,於107年9月4日9時24分許,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德宮」附近,「桐仔」下車進入「福德宮」,被告在該處等候,嗣「桐仔」返回後,被告即駕車搭載「桐仔」離去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12-
13、16-17頁)。
(二)又「桐仔」下車步入「福德宮」後,以自備工具竊取香油錢800元得手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該廟負責人蘇芳卉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5-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
(三)起訴意旨固以前揭被告駕車在「福安宮」附近等候「桐仔」之事實,推認被告係在場把風、接應,而與「桐仔」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經驗法則,被告駕車在該處等候「桐仔」之客觀事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桐仔」下車竊取香油錢,並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被告駕車停等之行為,法律上是否足以評價為把風,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與「桐仔」共同竊盜之犯意,但綜觀全案卷證,此部分尚無從證明,參以被告辯係稱因「桐仔」說要拜拜,其方在該處停車等候,並不知道「桐仔」下車要偷取香油錢一節,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不排除其真實之可能,從而,基於嚴格證明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單以被告駕車等候之事實,遽認被告係為「桐仔」把風而該當竊盜罪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桐仔」具有竊盜之共犯關係,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把風之竊盜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